(2016)川0525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民初238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7年5月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程明雄,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生于1966年8月1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