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25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民初238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7年5月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程明雄,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生于1966年8月1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