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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执异字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于荣喜与王小荣、宋正云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荣,宋正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13执异字5号案外人:于荣喜,男。委托代理人:宋天峰,男。申请执行人:王小荣,女。被执行人:宋正云,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小荣与被执行人宋正云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荣喜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于荣喜称,王小荣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金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宋正云名下财产,贵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3)金执恢1字第16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宋正云名下财产,其中一部分财产贵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于2013年3月20日已在陈英超处购买被查封的活动板房2处,故申请法院撤销对(2013)金执恢1字第1623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申请人所有活动板房2处。经审查,2015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3)金执恢1字第1623号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宋正云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葛麻村小房身屯住宅一处(五间瓦房)、红顶厂房一处、圆顶厂房一处、南厂房一处、东厂房一处、活动板房二处、围墙约10米。另查,案外人于荣喜提供的收条记载:“收条收6米×6米活动板房2个2个×壹万元/个=贰万元收款人陈英达万利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2014年3月20日”。本院认为,案外人于荣喜提供的收条记载的时间与案外人于荣喜称于2013年3月20日已在陈英超处购买的活动板房时间不符,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收条不足以证明本院查封的2处活动板房为异议人所有,活动板房二处仍在被执行人处,故异议人申请法院撤销对(2013)金执恢1字第1623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活动板房2处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于荣喜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骥审 判 员  石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 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柳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