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法执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罗兴盛、赵善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兴盛,赵善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法执字第709号申请执行人罗兴盛,男,住钦州市钦南区。被执行人赵善林,男,住钦州市钦南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向阳路。法定代表人刘世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罗兴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申请执行人罗兴盛各项经济损失16784.6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91元;被执行人赵善林赔偿给申请执行人罗兴盛各项经济损失43327.0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85元;于2015年9月14日申请执行与赵善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已于上述判决生效之后,本案申请执行之前已履行完毕全款,并已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赵善林应承担的义务,经本院查询本辖区各商业银行、土地、房产及车辆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黄厚创有可供执行财产。另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赵善林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赵善林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赵善林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应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赵善林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另行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由赵善林负担案件受理费485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赵善林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由赵善林负担案件受理费485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韦义升审判员 曾繁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爃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