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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峡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水边镇乡村建设管理站与邹树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边镇乡村建设管理站,邹树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591号原告:水边镇乡村建设管理站,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法定代表人:宋外牯,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吴铭清,该站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邹树根。原告水边镇乡村建设管理站诉被告邹树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被告邹树根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本案原、被告2001年12月31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第七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协商解决或仲裁。后原、被告未能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协议无效,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边镇乡村建设管理站委托代理人吴铭清、被告邹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边镇乡村建设管理站诉称,被告邹树根租用原告位于水边中学旁的抽水机站厂房及宿舍用于大米加工,租赁期限为1996年9月6日至200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搬出厂房,且在未通知水边镇政府的情况下私自将大米加工厂转让给其女婿帅某某。因水边镇政府有关负责人不断更换,责令被告搬出厂房等事宜一直未得到及时处理。2013年,水边��下痕村新桥建设后,附近众多村民多次向水边镇政府反映该厂房严重妨碍行车视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保障过往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经水边镇党委、镇政府研究,决定拆除该厂房及附属设施。为此,水边镇政府多次组织人员上门做工作并下发通知,被告及其女婿均置之不理,且在未经水边镇政府及规划、用地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私自搭建新的建筑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消除重大安全隐患,确保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腾出厂房、恢复原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333元、违约罚金86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邹树根辩称,违章建筑是在双方首次签订租赁合同时建的;合同到期后,原告单位曾开会讨论决定补偿其10000元以下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事后其仍然按照合同约定多次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原告不接收;原告工作人员没有正式找过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被告租用原告场地已十多年,如果要正式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应对被告进行一定的补偿。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罚金是否有法律依据?3、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相应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厂房租赁协议》复印件、《水边镇乡镇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复印件、《财产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上述租赁合同对交付租金、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现租赁合同已到期。2、通知两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3月3日到���告家中向被告送达过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但这两次都没有见到被告本人。被告邹树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经核实,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内容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辩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述通知系由原告单方制作。本案庭审中查明原告虽两次派人前往被告家中送达上述通知,但当时被告家中无人,被告及其家属均未收悉过上述通知,原告方亦认可该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1日,峡江县水边镇乡镇企业管理服务站(现变更为原告水边镇乡村建设管理站)与被告邹树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原抽水机站厂房壹栋(除郭家抽水机房)及��舍壹间;租赁期限三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租金2000元/年,每年元月一日前交1000元,每年6月30日前交清另外1000元;被告如因工作需要,将租用财产转让给第三方承租使用,必须事先征得原告方的同意;合同在规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双方愿意延长租赁期,应重新签订合同;违约方承担违约罚金每日5‰;争议协商解决或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厂房及宿舍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按约交付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被告继续占用原告厂房及宿舍至今,一直未腾空交付给原告。另被告交付租金至2012年度止,后因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租赁关系而未再交付租金。另查明:1996年9月6日,水边镇政府企业办公室(现变更为原告水边镇乡村建设管理站)与被告邹树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原抽���机站闲置厂房(位于自来水厂附近);租赁期限三年,自1996年9月10日起至1999年9月9日止;租金2800元/年,先交租金后使用;租赁期满被告如继续承租,同等条件下优先租用。2000年5月22日,峡江县水边镇乡镇企业管理服务站(现变更为原告水边镇乡村建设管理站)与被告邹树根签订《水边镇乡镇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原抽水机站;租赁期限两年,自1999年9月10日起至2001年9月9日止;租金2000元/年,先交一半,满半年交清全年租金;租赁期满,被告需继续承租,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本院认为,原告水边镇乡村建设管理站与被告邹树根陆续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不定期。在该租赁期间,原告按约继续将厂房及宿舍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补充支付2003年度、2004年度、2015年1至8月份拖欠的租金合计5333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早已届满,现原告不同意继续租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理应腾空厂房及宿舍并交还给原告,但其仍无理占用,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所租赁的厂房及宿舍,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5‰的标准支付拖欠租金的违约罚金,但庭审中查明被告并非故意拖欠租金,而系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后未再交付租金,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后,原告���对其进行一定的补偿,赔偿其相应损失,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树根偿付所欠原告水边镇乡村建设管理站租金53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邹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占用原告的厂房及宿舍腾空返还给原告水边镇乡村建设管理站。三、驳回原告水边镇乡村建设管理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原告水边镇乡村建设管理站负担91.5元,被告邹树根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建兵人民陪审员  袁友根人民陪审员  周 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