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柯商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延保、傅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延保,傅宏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1629号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城农商行。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圆。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魏延保。被告:傅宏伟。原告柯城农商行与被告魏延保、傅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魏延保归还借款本金73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119125.7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魏延保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东迹大道29C幢G室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傅宏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傅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延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6日,原告以下属机构姜家山支行名义与被告魏延保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730000元;具体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逾期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人魏延保提供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东迹大道29C幢G室房屋为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2014年7月17日,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6日,被告傅宏伟向原告方出具《融资保证函》一份,载明:傅宏伟同意为向魏延保向原告融资7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融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至融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该融资有抵押、质押的,保证人的责任与抵押人的责任、质押人的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即原告有权在不处置抵押物、质押物情况下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魏延保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730000元,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魏延保自借款后一直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魏延保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3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9125.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延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119125.7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魏延保设定抵押的、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东迹大道29C幢G室房屋,经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傅宏伟对被告魏延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宏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延保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2元,减半收取6146元,由被告魏延保、傅宏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引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宗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