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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与程贵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程贵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11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诉讼代表人:孟祥军,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主任。被告:程贵田,男,汉族。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以下简称“双堠信用社”)诉被告程贵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以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双堠信用社诉讼代表人孟祥军,被告程贵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堠信用社诉称:2008年12月19日,被告程贵田以借新还旧为名与双堠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8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6950‰,期限为一年。被告程贵田于2008年12月19日从原告双堠信用社贷出8万元,期限至2009年11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延付至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贵田辩称:贷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无能力。原告双堠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经核对无异的下列证据:2008年12月19日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程贵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被告程贵田以借新还旧为名与双堠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双堠信用社借款8万元,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10.6950‰”。被告程贵田于2008年12月19日从原告双堠信用社贷出8万元,期限至2009年11月19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延付至今。2016年1月4日,原告双堠信用社以要求被告程贵田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经本院庭审核对无异的被告程贵田签字按印的《借款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9日,原告双堠信用社与被告程贵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的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程贵田向原告双堠信用社借款8万元,有原告双堠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被告程贵田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双堠信用社诉请被告程贵田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程贵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借款利率为月息10.6950‰,自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11月19日),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程贵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以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怀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