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刑更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昌兴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宁昌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刑更124号罪犯宁昌兴,男,1980年3月5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服刑。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4日作出(1999)钦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宁昌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附带民事赔偿22905.4元(已付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2月16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6年1月20日减刑一年,刑期自2003年2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1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钦州监狱刑罚执行科副科长周剑锋、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贵扬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宁昌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宁昌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06年1月至2015年8月间,该犯主要从事来料加工劳动工种,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共获奖励分95.34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计分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宁昌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宁昌兴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阮 真审判员 黄粹幸审判员 李钦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日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