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殷财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财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0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财胜,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9月6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财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XX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财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22时许,民警安排举报人吴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殷财胜求购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麻古,双方约定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金皇酒店附近交易。次日凌晨0时许,殷财胜赶到约定地点将毒品一小包、麻古10颗交给吴某并收取其毒资人民币2300元���已发还),交易完成后,伏击民警将被告人殷财胜现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资2300元人民币、手机一部,从举报人吴某身上提取毒品一小包,麻古10颗。经鉴定,涉案毒品一小包重9.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麻古10粒共计重1.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殷财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赃物毒品一小包、麻古10粒、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2300元等物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尿检报告单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殷财胜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财胜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在案证据材料,虽被告人殷财胜辩称自己系东莞市公安局某分局的线人,但本案中其接到购毒人员电话后即携带毒品前往交易现场进行交易并收取毒资,与其作为线人并无关联性,且并未有相关材料能证实本次贩卖毒品系为东莞市公安局某分局破案需要的控制下交易,故本院认为该辩解并不构成无罪或免罚条件。殷财胜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财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10.8克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人民陪审员 谢 艳 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丹霞(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