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一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国龙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晶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国龙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王晶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1143号原告哈尔滨市国龙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兴街16号。法定代表人李秀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淑红,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晶涛,1963年4月4日出生(公民身某某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XX启,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市国龙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与被告王晶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淑红、被告王晶涛及其委托代理人XX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龙公司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王晶涛驾驶原告所有的×××号丰田牌越野车到外地办事。在途经七台河市依七高速公路106公里+600米路段时,车辆与道路隔离设施相撞,造成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等后果。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王晶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晶涛于2014年8月7日到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将肇事车辆取出。时至今日,被告既不给原告维修又拒绝将车辆返还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号丰田牌越野车辆;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晶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车辆一直由被告负责维修,并且直至今日车辆未修理完毕。此次事故是由于被告无偿为原告帮忙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帮忙者即原告承担。现在所有人员损失费用、车辆维修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正在积极整理诉讼材料,准备诉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已垫付的各项损失。本案中不存在被告一直扣留原告车辆的问题,也不存在被告需给付原告修车款100,000元的情况。原告国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该车辆购买价格价税合计423,000元。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车牌号为×××及车辆权属情况。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该车辆于2014年7月31日由被告王晶涛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晶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取车存根。证明涉案车辆于2014年8月7日由被告王晶涛在交警部门取出。被告王晶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宋某某、张某某、袁某某证言。证明被告是受原告法定代表人所邀请,无偿为其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到密山兴凯湖游玩。车辆行驶至七台河市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的人员损失部分的赔偿均由被告垫付。证据二,微信截图、车辆修理费收据、哈尔滨市道里区广顺汽车修配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厂经营场所门前照片。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秀国知悉被告一直在修理车辆并且相关费用由被告予以垫付。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有异议,其不予质证,认为证人均某某出庭,无法确定证人身某某及证言真实性等内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车辆出事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至今已有一年半之久,车辆在持续维修这一说法根本不能成立。原告已经多次强调该车辆的维修必须到4S店维修,明确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到其他地方维修。涉案车辆被被告无理扣押至今的事实存在。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国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晶涛提供的证据一,证人未出庭,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晶涛提供的证据二,微信截图,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哈尔滨市道里区广顺汽车修配厂出具的收据,不属于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哈尔滨市道里区广顺汽车修配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门脸照片,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13时50分,被告王晶涛驾驶原告国龙公司所有的×××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七台河市依七高速公路106公里+600米路段时,车辆与道路隔离设施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国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国、案外人张岩泉受伤及车辆、路政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王晶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秀国、张岩泉、依七高速公路管理处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晶涛于2014年8月7日到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将原告国龙公司所有的×××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取出,至今未归还原告国龙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号丰田牌越野车辆;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国龙公司作为×××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王晶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8月7日在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将原告国龙公司所有的×××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取出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国龙公司,其占有、使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国龙公司要求被告王晶涛返还车辆,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晶涛辩称其支付了相关人员损失及车辆维修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国龙公司要求被告王晶涛给付车辆维修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被告王晶涛返还原告国龙公司所有的×××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国龙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200元,由被告王晶涛负担100元,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英国代理审判员 周晓宇人民陪审员 王雨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丽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