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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9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廖某甲、廖某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廖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刑初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廖某乙,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牙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共同出资,向黎某购买了黎某租地种植在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良勇村晚练坡“六通山”的部分巨尾桉林木。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雇请民工采伐。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雇请民工用农用车运输该林木去销售途中,被林业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扣留被采伐林木17.5093立方米。经调查,该采伐点采伐面积为0.68公顷,林木蓄积量为52.9立方米。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黎某、韦某、樊某甲、樊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犯滥伐林木罪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属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森林的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廖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随案起诉的违法所得木材17.5093立方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该木材扣押在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四大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青彦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伍茵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滥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