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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3132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67年12月19日,汉族,农民,住四���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田忠,安岳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64年10月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8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3月9日办理结婚证,1991年10月11日生育长女刘某乙,已独立生活,2005年2月9日生育次子刘某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18日被告独自外出未归,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国强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10月11日生育长女刘某乙,已独立生活,2005年2月9日生育次子刘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3月原、被告发生吵架纠纷后分开生活,一直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应诉,逾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口薄复印件、婚生子刘某丙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登记申请表、兴隆镇金龙村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出庭证人刘某丙、刘定海、任勇的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03年10月外出后至今未归,与原告及家人没有任何联系和往来,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下落,现被告下落不明已达12年多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见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    禄人民陪审员 覃昌伟人民陪审员姜志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继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