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铜梁县维新镇槐树村第一农业合作社与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梁县维新镇槐树村第一农业合作社,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蒋定连,周兴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铜梁县维新镇槐树村第一农业合作社,住所地铜梁县维新镇槐树村第一农业合作社。代表人蒋显锋,该社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龙都路50号。法定代表人唐川,区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定连。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兴春。上诉人铜梁县维新镇槐树村第一农业合作社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铜法行初字第001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要求依法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颁发给蒋定莲、周兴春的铜关维91字第064010XXXX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经审查,该证系原铜梁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颁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景 象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