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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5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管吉荣犯危险驾驶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吉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刑初10号公诉机关新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吉荣,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51968********,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新疆新源县XX镇XX路**号XX院**号楼**单元**室,住该处。被告人管吉荣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新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吉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管吉荣酒后驾驶新FVXX**号小轿车,行驶至新源县文化路与天山街十安路口时,被新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将管吉荣送至医院抽血送检。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管吉荣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酒精含量为254.64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管吉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证明、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吉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无事故发生,也无过往不良记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吉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西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国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