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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太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太民初字第132号原告赖某某,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黎某甲,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赖某某诉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炎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间在东莞打工时相识并相恋。2001年11月18日,双方自愿到新兴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月9日生育儿子黎某乙。儿子黎某乙出生后,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经营鸡场养鸡。2004年间,原告发现被告有出轨行为,双方因此事产生矛盾,但由于被告承认错误并承诺愿意改过自新,原告选择了原谅被告并继续一起生活。但后来原告发现,被告死性不改,继续在外与不同的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甚至与他人生育有子女。同时,被告作为一名父亲,从未尽过当父亲的责任,从无支付过儿子黎某乙的生活费。多年来,儿子黎某乙都是由原告及被告的父母抚养长大。被告对感情的不忠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令原告彻底心死。原告认为目前原、被告分居已久,生活经济互不混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黎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7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直至儿子黎某乙大学毕业;三、被告名下的位于新兴县太平镇邓村的一处房产归原告所有,等儿子黎某乙18岁后马上转到黎某乙名下,继续保留黎某乙在村里的所有权。被告黎某乙无到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间在东莞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1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新兴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月9日生育儿子黎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儿子黎某乙出生后,为解决家庭经济困难的问题,原告独自到东莞市打工,被告在家与父母养鸡。原、被告因此经常分居异地。儿子黎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父母在新兴县太平镇居住生活,其生活费用主要由原告支出。从2010年起,儿子黎某乙跟随原告到东莞一起居住生活至今。2004年间,原告发现被告有出轨行为,夫妻双方因此产生误会和矛盾。从2004年至今,双方一直因此问题争吵不断,矛盾日渐加深。目前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开居住,相互来往较少,生活与经济上互不混同,夫妻感情问题存在。2015年10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新兴县太平镇邓村的一处农村自建房{土地证号:新府集建(1995)字第***号,地籍号***}是被告的父母于1993年建好并过户于被告名下。原、被告婚后居住于此。再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儿子黎某乙已经年满十周岁,本院在征询其意见时,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然结婚十多年并生育有一儿子,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较差。2004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出轨行为,双方因此问题产生误会和矛盾。在问题产生后,原、被告都没有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误会和矛盾进一步加深,夫妻感情出现严重裂痕。目前原、被告已经分居多时,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黎某乙的抚养问题,近几年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在东莞生活,黎某乙的日常生活及学习大部分都由原告负责。同时,由于黎某乙已经年满十周岁,本院在征求其意见时,其亦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故此,原告请求儿子黎某乙由其携带抚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作为不直接携带抚养子女一方,应负担儿子黎某乙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儿子黎某乙的抚养费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原告请求抚养费的同时再请求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儿子黎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问题,由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新兴县太平镇邓村的一处农村自建房{土地证号:新府集建(1995)字第***号,地籍号***}是被告的父母于1993年建好并于1995年过户于被告名下,该房屋是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已经取得的,属于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此,本院对上述房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对原告请求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黎某乙离婚。二、原、被告的儿子黎某乙由原告赖某某携带抚养。被告黎某乙从2016年2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儿子黎某乙的抚养费600元给原告赖某某,直至儿子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被告黎某甲有探望儿子黎某乙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75元,被告黎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炎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麦雄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