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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蔡胜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三燕、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蔡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3月22日22时40分许,驾驶无牌号拼装机动三轮车,沿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宝奎村三组一砂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还正春住宅北侧四十米处路段时,车辆侧翻至路东侧水沟中,致该车乘坐人周巧兰(女,1968年7月15日生)当场死亡、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周巧兰系生前溺水死亡。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死者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过失致人死亡,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定性为交通肇事,经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本案发生在农村乡间小道,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被告人张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