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5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职业。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文专、杨哲文,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仕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文专、杨哲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与其邻居汪某因邻里纠纷素有积怨。2015年10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硚口区双厂巷67号附23号1楼门口,又与汪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将汪某打伤。经鉴定,汪某被人致伤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致头面部外伤、牙外伤、门牙缺失二颗、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赵某家属与汪某之间达成谅解,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侦查照片、证人肖某、郎某的证言、同济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法医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身份信息、询问视频、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与邻居发生矛盾后,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起,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系初犯,且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赵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汪某对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一直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应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肖某证明其在事发当天早上,看见被告人赵某准备向被害人汪某寻衅,还对被告人赵某进行劝阻,但被告人赵某不听,由此可见本案系由被告人赵某引发。由于案发地点就在被告人赵某家门口,其事发当天也未上班,故不能视为被告人赵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且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均未承认其殴打被害人汪某的事实,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判处被告人赵某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判员 胡 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