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岑杏芝与梁伟杰、陈素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杏芝,梁伟杰,陈素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603号原告:岑杏芝,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166。委托代理人:杨小明,系广东粤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林林。被告:梁伟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55。被告:陈素贤,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69。上列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伟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梁伟杰于佛山市南海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梁伟杰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号汽车位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9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购房款支付到被告梁伟杰提供的银行账户中,但被告梁伟杰至今未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也未帮原告办理过户登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上述合同产生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梁伟杰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2.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90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3日为12293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地产转让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3.转账交易记录、记账凭证、回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购房款190000元。4.2014年12月24日房产查询证明原件1份。5.2015年10月28日房产查询证明原件1份。证据4、5用以证明涉讼车位已被抵押。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涉讼债务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7.公证书原件1份。8.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1份。证据7、8用以证明涉讼房屋权属人为被告,且被告就房屋买卖事宜公证委托他人办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8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3日,被告梁伟杰(××)与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江南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名居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梁伟杰向江南名居公司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号汽车位(以下简称涉讼车位),总房价为333500元,首期款60000元于2010年11月1日前交付,余款273500元于2010年12月3日前交付。该合同于2011年3月1日在佛山市南海区房产交易所办理备案登记。2014年10月15日,被告梁伟杰(甲方、转让方)与原告岑杏芝(乙方、受让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甲方将涉讼车位转让给乙方;房产的基本情况以甲方与江南名居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为准;交易总金额为190000元;乙方于2014年10月16日前支付购房款190000元到以下银行账户:户名梁泳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海盐步支行,账号62×××13;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若发生买卖前已存在任何纠纷的,概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所需交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负责,甲方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交付车位给乙方;甲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继续履行本合同。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元,该款包含了涉讼车位价款1900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梁伟杰公证委托原告指定的案外人潘国泉代为办理如下事项:代为办理涉讼车位偿还贷款、解除抵押登记的一切手续,领取注销抵押后的房产凭证及相关法律文件;代为到国土局、房产管理局、房产交易所等有关部门办理涉讼车位的土地使用登记、房产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办理车位交易结案的相关手续;代为办理涉讼车位验收、交接及配套设施登记的相关手续;订立租赁协议,收取租金;待涉讼车位符合出售条件后,代为出售涉讼车位,签订买卖合同,代收房款;代为到国土局、房产管理局、房产交易所等有关部门办理涉讼车位的交易登记、备案、结案及退件等相关手续。原告称其与潘国泉为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0月28日,行政部门均出具《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显示涉讼车位已办理一般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程建锋。涉讼车位无查封记录。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不清楚双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时涉讼车位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其于2014年12月24日得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该房屋才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称因涉讼车位贷款高达数十万元,故其没有代为偿还;经与被告交涉,被告亦不同意偿还贷款。两被告于2012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材料分别于2015年11月21日、12月31日送达被告梁伟杰、陈素贤。本院认为,涉讼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梁伟杰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梁伟杰之间为车位买卖关系,被告已支付涉讼车位价款,有权取得涉讼车位所有权。虽被告梁伟杰已公证委托原告指定的代理人代为交接车位、办理过户手续,一定程度转移涉讼车位的处分权,但并未免除被告梁伟杰配合原告实际取得涉讼车位所有权的义务。另一方面,原告与被告梁伟杰未约定具体的过户时间,而原告选择以公证委托的方式推进涉讼车位交易,并取得涉讼车位部分处分权,应当预见并自行承担涉讼车位因可能发生的权利限制而无法过户的风险。涉讼车位现仍有抵押登记的权利限制,被告梁伟杰虽已公证委托原告方代为偿还贷款,但双方对偿还贷款具体数额、由谁最终负担等均未有明确约定,被告作为配合过户义务人在接到本案诉讼材料后,亦未能对解除抵押、过户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导致涉讼车位贷款无法实际偿还、抵押登记无法涂销,被告亦因此无法办理过户并实际取得涉讼车位所有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涉讼合同应予以解除。涉讼合同解除后,被告梁伟杰应将已收车位款退还原告,故原告诉请其退还19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素贤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梁伟杰为车位买卖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从收款之日起计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讼合同因双方原因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岑杏芝与被告梁伟杰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二、被告梁伟杰、陈素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190000元予原告岑杏芝;三、驳回原告岑杏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92.2元,由被告梁伟杰、陈素贤负担205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岑杏芝,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芳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