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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湾区水务和农业局与广州市穗洲拆迁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5民五终424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穗洲拆迁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水务和农业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穗洲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戴悦莹,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涛,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洋、梁学军,均为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水务和农业局,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张学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斯毅、梁嘉颖,均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穗洲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洲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水务和农业局(以下简称:荔湾水务农业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荔湾水务农业局(甲方、委托方)与穗洲公司(乙方、受委托方)签订《xx涌整治工程拆迁工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实施xx涌综合整治建设工程的房屋拆迁、管线迁改、绿化迁移等工作;拆迁范围为xx涌综合整治建设工程的红线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拆除,以及地上、地下各类管线的迁改和绿化迁移;拆迁完成期限为2009年12月前;乙方必须依法进行房屋拆迁、管线迁改、绿化迁移工作,乙方或其根据甲方授权而委托之施工单位在工作中如对他人造成侵权所引起的赔偿责任由乙方负责向施工单位追讨,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责令施工单位赔偿。2007年12月29日,荔湾水务农业局授权广州市荔湾区河涌管理所(以下简称:荔湾河涌管理所)以工程发包人的名义与长春建设公司签订《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荔湾河涌管理所拟建荔湾区xx水闸、电排站重建工程,接受长春建设公司的投标,签约合同价为7277568元,监理单位为广东粤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公司(以下简称:粤源公司);主体工程包括土石方及基础处理工程、泵闸工程、进站道路工程、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金属结构及安装工程;计划完工日期为2008年4月20日。穗洲公司与荔湾水务农业局签订合同之后就开始拆迁工作,直到2010年4月长春建设公司进场施工时仍未完成该项工作。长春建设公司于2010年4月进场施工至2011年10月23日完工退场。该工程已于2013年8月30日经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优良。2012年,荔湾水务农业局以妥善解决xx涌(东段)综合整治工程中的房屋受损问题为由,分别与下列23间房屋所有人签订了《广州市荔湾区河涌综合整治和调水补水工程受损房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荔湾区xxxx围桥北41号、43号(业主卢某甲,代理人郭x)、荔湾区xxxx围桥北45号、47号及荔湾区xxxx一巷6号(业主梁桂荣)、荔湾区xxxx围桥北49号(业主陈xx)、荔湾区xxxx围桥北61号(业主卢炳新)、荔湾区xxxx围桥北65号、67号(何xx)、荔湾区xxxx围桥北37号(梁xx)、荔湾区xxxx围桥北35号(梁xx)、荔湾区xxxx围桥北31号(梁xx)、荔湾区xxxx围桥北27号(梁xx)、荔湾区xxxx围桥北23号(谭xx)、荔湾区xxxx围桥北73号(梁xx)、荔湾区xxxx围桥北19号(梁xx)、荔湾区xxxx围桥北15号(何xx)、荔湾区xxxx围桥北11号、11-1号、11-2号(杨xx)、荔湾区xxxx围桥北7号(何xx)、荔湾区xxxx一巷5号(xx联社)、荔湾区xxxx一巷4号(吴xx)、荔湾区xxxx一巷3号(吴xx)、荔湾区xxxx一巷2号(卓某。上述协议签订后,荔湾水务农业局于2013年1至2月份期间向上述房屋受损的人员支付了赔偿款项。荔湾水务农业局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穗洲公司、长春建设公司支付代垫补偿款1548652.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荔湾水务农业局为证明穗洲公司、长春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了上述房屋受损,提供了上述房屋分别于2009年(部分在2010年)及2012年由广州市银成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所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由穗洲公司委托鉴定)作为证据。鉴定报告中鉴定意见均提到,经与施工前情况比较,在河涌综合整治期间,外界突发应力对房屋基础沉降有影响。长春建设公司为证明涉案房屋的损坏与其施工行为无关,提供了工程移交证书、工程验收鉴定书、报告单、监理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拟以证实。其中,2011年10月10日的[2011]报告06号报告单中长春建设公司提到其在2010年4月10日进场施工后由于工程全线范围废旧船只拆弃赔偿和房屋拆迁赔偿问题未解决造成无法施工并于2010年7月1日被迫停工;在市政截污工程队先进场施工完毕后,其于2011年4月22日由业主通知进场复工,之后,当地村民均以房屋拆迁时造成周边过近的房屋出现裂缝未解决赔偿等问题,多次阻挠施工。对该情况,当时荔湾水务农业局及监理单位粤源公司均予以确认。另外,在粤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证实了上述情况,并认为水利工程进场施工前已存在周边房屋损坏事实,该损坏是工程拆迁施工及市政截污施工不当造成的。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荔湾水务农业局陈述由于涉案场地拆迁项目未结算,因此其委托穗洲公司从已拨付的拆迁补偿预付款中先行向房屋受损业主支付赔偿款共1548652.79元。为此,荔湾水务农业局提供穗洲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荔湾水务农业局主张穗洲公司、长春建设公司的拆迁及水利施工行为与涉案房屋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并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广州市银成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在2012年所作《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认定的在河涌综合整治期间,外界突发应力对房屋基础沉降有影响的鉴定意见。从穗洲公司、长春建设公司进行拆迁及水利施工时间上来看,确实发生在该房屋安全鉴定之前的河涌综合整治期间,该拆迁及施工行为也属于发生在该期间的外界突发应力,因此,荔湾水务农业局要求穗洲公司、长春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具有一定合理依据。但是,上述鉴定报告虽然提到外界应力对房屋基础沉降有影响,但没有具体说明影响的程度及作用力的大小,荔湾水务农业局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穗洲公司、长春建设公司的行为是造成房屋受损的主要因素,故其要求穗洲公司、长春建设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其次,从长春建设公司提交的[2011]报告06号报告单及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在河涌综合整治期间,除了有穗洲公司、长春建设公司进行的拆迁及施工行为之外,还存在市政截污工程施工,故穗洲公司、长春建设公司的拆迁及施工行为只是鉴定报告中所提外界突发应力的一部分。再次,在当时的报告单中,荔湾水务农业局、长春建设公司及监理单位所提及和确认的只是当地村民以房屋拆迁时造成周边过近的房屋出现裂缝而要求赔偿,并没有提到长春建设的施工行为对周边房屋安全产生影响的问题。因此,对穗洲公司、长春建设公司行为造成损害的程度亦应区别对待。另外,荔湾水务农业局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与房屋受损业主协商赔偿事宜、确定赔偿标准并支付赔偿款项之前或期间有告知长春建设公司及与其协商,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荔湾水务农业局向受损房屋业主支付赔偿款的时间发生在2013年1月至2月期间,其在2015年1月15日起诉长春建设公司承担赔偿款,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因此,长春建设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虽然穗洲公司、长春建设公司的行为对涉案房屋受损有一定影响,但是荔湾水务农业局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造成房屋受损的主要因素。另结合本案证据分析穗洲公司、长春建设公司行为对房屋损害影响的程度,并考虑荔湾水务农业局自身存在的过错,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穗洲公司应对涉案房屋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长春建设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穗洲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穗洲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州市荔湾区水务和农业局返还垫付的赔偿款619461.17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广州市荔湾区水务和农业局返还垫付的赔偿款154865.28元;三、驳回广州市荔湾区水务和农业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38元,由广州市荔湾区水务和农业局负担9369元、广州市穗洲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95元、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74元。判后,上诉人穗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荔湾水务农业局是xx涌综合整治工程项目中的甲方主体,因xx涌综合整治工程致使案涉房屋受损的赔偿责任应某湾水务农业局承担,且荔湾水务农业局也与受损方签订了《广州市荔湾区河涌综合整治和调水补水工程受损房屋补偿协议》,明确约定由荔湾水务农业局承担补偿款支付义务。荔湾水务农业局提交的《广州市荔湾区河涌综合整治和调水补水工程受损房屋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赔偿义务人是荔湾水务农业局,荔湾水务农业局负有向受损房屋业主支付补偿的合同义务,且补充协议也未约定补偿款由穗洲公司承担,因此,案涉补偿款的实际支付人就是荔湾水务农业局而非穗洲公司。二、xx涌综合整治工程中,工程周边房屋的受损并非因穗洲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荔湾水务农业局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穗洲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工程周边房屋受损,荔湾水务农业局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荔湾水务农业局用于证明“穗洲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工程周边房屋受损”这一焦点的证据仅为案涉受损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但该报告也明确认定房屋的损坏主要是建筑工程和使用过程中无法避免的应力和徐某成,虽然该报告也提及在河涌综合整治期间,外界突发应力对房屋损坏有影响,但该报告根本没有作出受损房屋由穗洲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的鉴定结论,也没有提及穗洲公司存在任何赔偿责任,根本不具备任何可以证明荔湾水务农业局诉称的穗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施工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工程周边23间房屋受损”之事实存在的证明力。三、长春建设公司在其证据目录中声称涉案房屋受损是荔湾水务农业局选址和穗洲公司施工不当而共同造成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就本案案涉补偿款的支付主体应为荔湾水务农业局这一事实,穗洲公司在荔湾水务农业局提交的、由穗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向法院作出说明,即案涉1548652.79元的实际承担方某湾水务农业局。荔湾水务农业局提出要求穗洲公司承担案涉补偿款项的支付义务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项,并驳回荔湾水务农业局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费用由荔湾水务农业局承担。长春建设公司针对穗洲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如果穗洲公司不承担责任,长春建设公司也应该不承担责任,如果穗洲公司承担的责任减少,长春建设公司也更应该减少,因为长春建设公司后于某甲公司进场拆迁,长春建设公司进场的时候损害已经存在,其他意见与长春建设公司的上诉状一致。荔湾水务农业局针对穗洲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鉴定意见可见穗洲公司进行房屋拆迁施工时,应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例如地质沉降观测等等,通过数据来检测地质沉降的情况以减少房屋拆除后对周边房屋的影响,若施工过程中对周边房屋造成损害后果时,应该直接通知荔湾水务农业局,而不是继续拆除,放任周边房屋损害结果的扩大。长春建设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荔湾水务农业局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长春建设公司于2010年4月进场施工至2011年10月23日完工退场。荔湾水务农业局若认为长春建设公司的施工存在对周边房屋的损害,应从长春建设公司完工退场之日,即2011年10月23日,起算诉讼时效。荔湾水务农业局迟至2015年1月1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明显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二、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了荔湾水务农业局主持的工程总体验收,工程现己交付使用。该工程按荔湾水务农业局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完成,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施工质量等级评定为优良。对此,荔湾水务农业局是认可的。长春建设公司诚实地履行了施工合同,无违约行为。荔湾水务农业局没有任何合同或法律依据,要求长春建设公司承担周边房屋受损的赔偿或补偿责任。三、从荔湾水务农业局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长春建设公司提供的经荔湾水务农业局确认的报告单及荔湾水务农业局委托的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明:长春建设公司于2010年4月进场施工之前,周边绝大多数房屋已经不同程度地存在受损事实。这些损坏情况,显然与长春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关联。四、荔湾水务农业局提供的所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均是穗洲公司申请鉴定的,长春建设公司未被告知、也未参与鉴定的过程,无法对报告提出意见。单就报告内容看:1、有10间房屋的前后鉴定结论是一致的,证明了其房屋损坏与长春建设公司施工完全无关。2、有14间房屋的前后鉴定结论虽有区别,但其中有8间在长春建设公司施工前就存在损坏,只有6间在长春建设公司施工前是基本完好。荔湾水务农业局不加区分,对在长春建设公司施工前就已存在损坏的八间房屋的补偿标准与在长春建设公司施工前的基本完好房的补偿标准是一样的,显然不正确,扩大了补偿范围,造成了不合理补偿。五、退一步说,荔湾水务农业局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也仅能证明房屋受损事实,不能证明其受损与长春建设公司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河涌综合整治期间,并非仅有长春建设公司施工,同时施工的还有穗洲公司和市政截污单位。关于这点,由荔湾水务农业局聘请的本案工程的监理单位粤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六、在构成本案施工合同文件一部分的《施工招标文件》的“通用合同条款”第47条“发包人的风险”中,写明:发包人负责的工程设计不当造成的损失和损坏,由发包人承担风险责任。因此,即便长春建设公司的施工对周边房屋有一定的损害事实,也是因为荔湾水务农业局的选址不当、工程周围房屋密集、现场环境情况复杂等等造成的,属于荔湾水务农业局负责的工程设计不当造成的损失和损坏,应某湾水务农业局自行承担风险责任,与长春建设公司无关。对此,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样可以证实。七、荔湾水务农业局与周边村民签订的所有《广州市荔湾区河涌综合整治和调水补水工程受损房屋补偿协议》对长春建设公司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1、长春建设公司没有参与,也没有被通知参与上述补偿协议的签订和实施。2、长春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当中从未被告知相邻房屋有部分损坏是与长春建设公司的施工有关。3、荔湾水务农业局对那些房屋本来就有的损坏和那些长春建设公司未进场前可能由穗洲公司施工造成的损坏不加区别地进行同等标准的补偿,扩大了补偿范围和数额,其扩大部分是荔湾水务农业局自愿支付的,没有依据再向其它人追偿。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荔湾水务农业局对长春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荔湾水务农业局承担。穗洲公司针对长春建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于某乙建设公司的处理是基于另一份合同,由于该合同不是与穗洲公司签订的,所以穗洲公司对此不发表意见。长春建设公司在原审中声称涉案房屋的受损是由于某甲公司施工不当造成的,穗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于某乙建设公司声称是由于荔湾水务农业局选址不当所造成的损害,穗洲公司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荔湾水务农业局答辩称:荔湾水务农业局就本案涉案23户受损住户是从2013年1月17日开始支付补偿款,本案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所以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且该局在向受损业主进行赔付后也积极与穗洲公司、长春建设公司沟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荔湾水务农业局在原审期间提供了涉案受损房屋在施工前后分别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在施工后所作《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中分别提到“经与施工前情况比较,在河涌综合整治期间,外界突发应力对房屋损坏有影响”、“经与施工前情况比较,在河涌综合整治期间,外界突发应力对房屋地基基础沉降有影响”。荔湾水务农业局确认涉案受损房屋不属于穗洲公司施工红线范围内的房屋,是该公司施工范围周边的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荔湾水务农业局在本案中主张的代垫补偿款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穗洲公司、长春建设公司应否对涉案房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房屋受损的事实发生在xx涌综合整治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但荔湾水务农业局向受损房屋业主支付赔偿款的时间发生在2013年1月至2月期间,故原审法院关于荔湾水务农业局于2015年1月15日起诉穗洲公司、长春建设公司主张赔偿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长春建设公司认为应从该公司2011年10月23日完工退场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从对涉案受损房屋在xx涌综合整治建设工程施工前后所作的鉴定报告来看,鉴定结论中分别提到“经与施工前情况比较,在河涌综合整治期间”,外界突发应力对“房屋基础沉降”、“房屋损坏”有影响,穗洲公司、长春建设公司进行拆迁及水利施工的时间均发生在xx涌综合整治期间,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拆迁及施工行为属于发生在该期间的外界突发应力并无不当。穗洲公司、长春建设公司进行拆迁及水利施工行为所产生的外界突发应力与涉案房屋受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涉案受损房屋不属于某甲公司拆迁范围并不足以证明穗洲公司关于其拆迁行为不会对涉案房屋造成损害的主张,长春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虽基本在该公司进场施工之前已经出现周边房屋受损的事实,但亦不足以证明该公司施工所产生的外界应力不会对周边房屋造成影响,故穗洲公司、长春建设公司不同意对涉案房屋所受损害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分析穗洲公司、长春建设公司的行为对房屋损害影响的程度以及考虑荔湾水务农业局自身存在的过错,酌情确定穗洲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长春建设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可行,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穗洲公司、长春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69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穗洲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95元,由上诉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力平审判员  梁淑敏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凌青黄咏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