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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进光与董熙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光,董熙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352号原告:王进光。被告:董熙成。原告王进光与被告董熙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熙成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光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进光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4月25日归还。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王进光向本院提交2015年2月10日由被告董熙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董熙成向王进光借款6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25日前归还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熙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董熙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进光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元),于2015年4月25日前归还。注:本笔借款不计利息。示人:董熙成2015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进光与被告董熙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董熙成尚欠王进光借款人民币6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借款不计利息,应视为借期内不计利息,被告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进光要求逾期后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自2015年4月26起计算。被告董熙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熙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进光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董熙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