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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立同与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名卿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同,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名卿,沈志峰,刘治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649号原告周立同。委托代理人王玉环,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振祖,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冬霞,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文化路东首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名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名卿。被告沈志峰。被告刘治国。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振功,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立同与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名卿、沈志峰、刘治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环、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振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振祖、徐冬霞,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振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同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苗木买卖的业务来往,原告给被告供应苗木,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158625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15862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30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33336.8元,共计191961.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欠款已经结清,亦不存在欠款利息;2、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苗木买卖业务,系原告周立同与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被告李名卿系被告单位法人代表,被告沈志峰、刘治国系被告单位职工,上述三被告在苗木送货单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李名卿、沈志峰、刘治国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名卿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苗木买卖业务,系原告周立同与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送货单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沈志峰辩称,被告作为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在送货单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刘治国辩称,被告作为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在送货单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立同与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绿化苗木买卖业务。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五莲火车站工程绿化的需要向原告周立同采购绿化苗木,原告周立同根据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将所需绿化苗木送至被告指定工地,并由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代表李名卿、沈志峰或刘治国将绿化苗木接收并在出具的送货单上由原告周立同及三人中的任一人签名确认苗木数量及单价,送货单由原告周立同与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各留存一份。经原被告双方质证,以下原告留存的送货单存根及被告提供的通知单记载的苗木数量及单价一致:2011年11月21日开具的单号为0001151号送货单中记载的两种苗木数量及单价为分别为1084棵、9元/棵,2144棵、10元/棵,共计金额应为31196元,原告在庭审时主张30746元。2011年11月23日开具的单号为0001152号送货单中记载的两种苗木数量及单价为分别为1509棵、9元/棵,702棵、10元/棵,共计金额为20601元;2012年6月19日开具的单号为0001123号送货单中记载的三种苗木数量及单价分别为8100棵、0.26元/棵,6000棵、0.2元/棵,6000棵、0.2元/棵,共计金额为4506元;2012年10月26日开具的单号为1541150号送货单记载的苗木数量为8550棵、100棵、90棵及未付苗木金额为16700元,以上四份送货单载明的苗木欠款金额共计72553元。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26日开具的单号为1541151号送货单,2012年10月31日开具的单号为1541153号送货单,2012年11月2日开具的单号为1541154号送货单中被告沈志峰的签名予以否认。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该三份送货单上“沈志峰”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三份送货单中“沈志峰”的签名系本案被告沈志峰本人书写,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6000元。原告同时认可2012年11月2日开具的单号为1541154号送货单中记载的苗木数量为10500棵、1.5元/棵,共计金额应为157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另提供2012年6月22日开具的单号为0001122号送货单存根,该存根记载的三种苗木数量、单价及金额分别为“200棵、25元/棵、4875元,194棵、10元/棵、1940元,700棵、10元/棵、7000元”,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15603元。被告对所记载的苗木数量、单价无异议,但主张欠款数额实际应为13815元。原告还提供2012年10月28日开具的单号为1541152号送货单存根,载明“小龙柏14500棵已付3000元”,主张被告尚欠苗木款11500元,其载明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该存根的回单记载内容一致,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还提供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立同苗木款贰万元正东武园林2011年1月30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20000元。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另提交收款收据7份、收据存根2份、支款单及收条各1份等共计11份付款凭证,以证明向原告周立同支付苗木款的金额。庭审时原告周立同对其中载明有“支五莲苗木款”的5份收款收据、2011年11月23日收据存根中载明的数额无异议(共计金额为55200元),对剩余2份收款收据、1份收据存根、1份支款单及1份收条中载明的支款数额(共计金额为70000元)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次案涉苗木买卖业务无关,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李名卿、沈志峰、刘治国均系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于2014年8月22日由李志远变更为被告李名卿。李志远已于2014年8月25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存根及回单、收款收据、支款单、收到条,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材料,死亡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立同与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苗木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周立同起诉被告李名卿、沈志峰、刘治国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二是被告所欠原告周立同苗木款是否已经还清;二是原告周立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偿付所欠苗木款期间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综合原告周立同在本案中提供的送货单中均载明收货单位为“东武园林”,故案涉苗木买卖业务应系发生于原告周立同与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被告李名卿、沈志峰、刘治国均系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该三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以便与原告周立同确认所收到的苗木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其签字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且庭审中原告周立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苗木买卖业务发生在其与上述三被告李名卿、沈志峰、刘治国中任一人之间。故对被告李名卿、沈志峰、刘治国不应向原告周立同承担偿付苗木欠款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周立同要求三被告李名卿、沈志峰、刘治国承担偿付苗木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对于2011年11月21日开具的单号为0001151号送货单、2011年11月23日开具的单号为0001152号送货单、2012年6月19日开具的单号为0001123号送货单、2012年10月26日开具的单号为1541150号送货单以及2012年11月2日开具的单号为1541154号送货单中记载的苗木数量、单价及欠款数额,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五份送货单载明的苗木欠款共计72553元直接予以确认。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26日开具的单号为1541151号送货单,2012年10月31日开具的单号为1541153号送货单,2012年11月2日开具的单号为1541154号送货单中被告沈志峰的签名予以否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该三份送货单上“沈志峰”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三份送货单中“沈志峰”的签名系本案被告沈志峰本人书写。本院认为,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具有从事文书鉴定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从事文书鉴定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三份送货单能够证明原告周立同已将送货单中载明的绿化苗木交付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周立同苗木款3669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22日开具的单号为0001122号送货单存根中记载的三种苗木数量、单价及金额分别为“195棵、25元/棵、4875元,194棵、10元/棵、1940元,700棵、10元/棵、7000元”,以上所欠苗木款应为13815元,被告亦认可尚欠13815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苗木款15603元属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还提供2012年10月28日开具的单号为1541152号送货单存根,载明“小龙柏14500棵已付3000元”,主张被告尚欠苗木款11500元,其载明的苗木名称及数量与被告提供的该存根的回单记载内容一致,庭审中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对尚欠苗木款115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周立同另提供2011年1月30日欠条一份,主张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苗木款20000元。该欠条既未加盖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鉴、也未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原告周立同虽主张该欠条系由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志远出具,但案外人李志远已于2014年8月25日死亡,原告周立同在庭审时也未提交其他旁证能够证明该欠条确由李志远本人于2011年1月30日向其出具,故对该欠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周立同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本院认定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周立同苗木款134558元。关于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周立同偿付苗木欠款情况,庭审时原告周立同对其中载明有“支五莲苗木款”的5份收款收据以及2011年11月23日收据存根中载明的2200元均无异议,以上共计552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周立同对被告提供的剩余2份收款收据、1份收据存根、1份支款单及1份收条中载明的支款数额无异议,但另提供单号为0001142号至0001150号共9份送货单证明系其向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工地出售绿化苗木时所支取的款项,与本次案涉苗木买卖业务无关。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周立同据以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苗木欠款的9份送货单的开具日期均发生于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0月28之间,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原告周立同不予认可的其他支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亦均发生于上述送货单以及原告周立同所认可的记载有“支五莲苗木款”的收款收据所载明的期间或之后,原告周立同提供的送货单及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支款凭证在时间上具有接续性,能够证明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周立同支付苗木欠款的事实。原告周立同提供的单号为0001142号至0001150号共9份送货单仅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除案涉苗木买卖业务外还存在其他苗木交易,且该9份送货单中亦未载明送货地址,原告周立同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剩余支款凭证所载款项系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除五莲火车站工程外其他绿化工程所欠苗木款。故原告周立同提供的该9份送货单与案涉苗木买卖业务不具关联性,对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周立同主张与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仍存在其他苗木欠款纠纷,原告周立同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向原告周立同支付苗木欠款125200元,与所欠苗木款134558元相抵后,尚欠9358元,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予偿付。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主张所有欠款均已付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并未进行约定,且截至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之间对所欠苗木款的数额仍存在争议,故对原告周立同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1日起诉之日止,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立同另主张因本案笔迹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6000元应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沈志峰本人对原告提供的三份送货单中“沈志峰”的签名均予以否认,后经鉴定该三份送货单中“沈志峰”的签名系本案被告沈志峰本人书写,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沈志峰承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周立同苗木欠款9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志峰共同支付原告周立同笔迹鉴定费用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立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9元,减半收取2069.5元,由原告周立同负担2044.5元,由被告诸城市东武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