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6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6刑初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俊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为了重新造林种植杉木,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用小手锯、柴刀将自家位于“六汉冲头”山场的林木砍伐。由于界线不清,同时越界采伐了曹某的杂木林。经广西桂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被滥伐的杂木林蓄积量为28立方米,出材量17立方米。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为了重新造林种植杉木,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用小手锯、柴刀将自家位于三江侗族自治县高基瑶族乡高基村“六汉冲头”山场的林木砍伐。由于界线不清,同时越界采伐了同村曹某的杂木林。经鉴定,被砍伐的杂木林蓄积量为28立方米,出材量17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经三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作案工具小手锯、柴刀各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张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山林责任制合同书、报案书信、高基乡林管站的证明、登记保存清单;证人曹某、唐某的证言;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三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广西桂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在案发后经森林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张某当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 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泽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