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板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欧香与被告赵家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欧香,赵家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板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刘欧香,女,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爱萍,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家武,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东路177号。负责人张永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欧香诉被告赵家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安居、人民陪审员梁争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欧香、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爱萍,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家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欧香诉称,2015年7月9日9时许,被告赵家武驾驶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宁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村道口时,遇原告驾驶的南京D×××××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货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南京市明基医院救治,经诊断确诊为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家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欧香承担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本案的案发情况,责任划分上我方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5%的责任。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药费131922.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预付交强险10000元。我公司已对医药费的数额已经进行审核,总计为131922.27元,但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有部分费用不合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有17天每天住院床位费为360元,该费用过高,不是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参照二等(70元)或三等(45元)病床费用。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药费,保险公司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按比例赔偿医疗费用。被告赵家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9时许,被告赵家武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宁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村道口时,遇原告刘欧香驾驶的南京D×××××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货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刘欧香受伤。原告被送至南京市明基医院救治,经诊断确诊为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家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欧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皖B×××××已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已为原告刘欧香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以上费用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刘欧香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药费131922.27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有17天每天住院床位费为360元,该费用过高,不是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参照二等(70元)或三等(45元)病床费用。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刘欧香医药费损失为131922.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赵家武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为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因本案原告刘欧香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赵家武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刘欧香主张对其损失,由被告方承担75%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刘欧香的医药费损失应先由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额度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5%的比例赔付。经审核,人保芜湖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药费损失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1441.7元[(131922.27元-10000元)×75%],共计101441.7元。人保芜湖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刘欧香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故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9144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欧香医药费损失91441.7元;二、驳回原告刘欧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赵家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蔡 丽 丽人民陪审员 贾 安 居人民陪审员 梁 争 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徐?睿见习书记员 陈 志 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