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菜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肖遵芳诉马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遵芳,马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菜民初字第217号原告肖遵芳,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长海,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遵芳诉被告马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遵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马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遵芳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马长海辩称,借据是被告向原告出具,2013年初,被告计划从事养殖业,资金紧张,原告答应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将借据退还被告,原告拒不退还。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不存在,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书:“今借到肖遵芳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马长海,2013年3月22号”。诉讼中原告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到原告单位,称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将钱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认可借据是其向原告所出具,但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并未收到原告的30000元,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供证人刘素华书面证言一份,并申请证人邢振殿、陈贵付到庭作证。二证人作证称,见到几个人到被告家对账,听到被告问原告是否借钱给被告,原告说没有借钱给被告。原告认为证人刘素华与原告有经济纠纷,且未到庭作证,二位证人对于在被告家对的是哪一笔账并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的证人刘素华书面证言、证人邢振殿、陈贵付当庭证言等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并未向其提供借款,其提供的证人刘素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邢振殿、陈贵付到庭作证,但二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当时对账内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反驳原告主张,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遵芳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敬代理审判员 张东丰人民陪审员 冯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建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