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3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崔西洋与崔洋、陆伟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西洋,崔洋,陆伟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3532号原告崔西洋,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李钊宁,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洋,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委托代理人崔林昌,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系被告崔洋之父。被告陆伟鑫,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西洋与被告崔洋、陆伟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西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钊宁,被告崔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西洋诉称:2015年3月22日21时00分,被告陆伟鑫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沿健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含光路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含光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被告崔洋驾驶无牌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崔洋及摩托车乘坐人崔西洋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3天,医院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3月3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5]B第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伟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崔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崔西洋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明,案外人张建为肇事车辆陕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90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65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事故起因并不是其自己去办私事的时候,是其和原告共同做生意的途中发生的车祸。对事故认定书关于同等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可,其认为不应该让其一个人承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其没有给原告垫付过任何医疗费。被告陆伟鑫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直到原告康复为止。其为原告垫付了19050元医疗费。其愿意承担一半的费用,其余的由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陆伟鑫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应该分项赔偿,并且本事故有两个人受伤,应给另外一名伤者保留合理的份额。其给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在赔偿总额中应予抵扣。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21时,被告陆伟鑫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沿健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含光路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含光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被告崔洋驾驶无牌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崔洋及摩托车乘坐人崔西洋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塔大队西公交认字雁[2015]B第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伟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崔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崔西洋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陕X号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张建,当天被告陆伟鑫借用该车辆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嘱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注意卧床休息;患肢不能负重行走;1、2、3月后门诊复查。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3269.74元,其中被告陆伟鑫垫付190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表示此费用其已经减除并未起诉。此外,被告陆伟鑫在原告住院前,为原告垫付急救费70元,担架费50元,在住院后支付伙食费200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16日至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共花费1257.1元。原告购买拐杖花费90元。2015年11月13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5]法医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崔西洋本次外伤所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依据相关标准,不构成伤残;2.崔西洋还需择期接受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至壹万叁仟(10000-13000)元;3、被鉴定人崔西洋本次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3800元。另查明,原告崔西洋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图书销售,无固定收入。2014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0483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陆伟鑫驾驶车辆与被告崔洋驾驶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伟鑫及被告崔洋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同等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依票据计算为43269.74元;复查费,依票据计算为1257.1元,因2015年7月7日复查票据及外购药无门诊病历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急救费,依票据计算为120元,以上共计44646.84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和住院天数22天计算,共660元。4、营养费,参照医嘱,结合原告病情,按20元/天,计算30天,共600元。5、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计算90天,按80元/天计算,共计7200元。6、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计算180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以2014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员工年平均工资30483元计算,共计15241.5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结论,因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8、辅助器具费,以票据计算为9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共计78738.34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2283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剩余医疗费34646.84元(44646.84-1000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45906.84元,由被告崔洋与被告陆伟鑫分别按照50%的比例承担同等责任,即被告崔洋承担22953.42元,被告陆伟鑫承担22953.42元。因被告陆伟鑫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9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1937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陆伟鑫应赔付原告3583.4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崔西洋误工费15241.5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90元,共计22831.5元。二、被告崔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西洋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953.42元。三、被告陆伟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西洋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83.42元。四、驳回原告崔西洋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原告承担290元,由被告崔洋承担578元,由被告陆伟鑫承担578元。鉴定费3800元,由原告承担950元,由被告崔洋承担1425元,由被告陆伟鑫承担142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陆伟鑫、崔洋应于支付上诉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冉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超阳打印:相丽华校对:王维2016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