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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丽诉欧阳新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欧阳某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7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叶荔,某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某波。原告王某诉被告欧阳某波离婚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顺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叶荔与被告欧阳某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5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1年11月16日婚生一女欧阳某函。原告将整个精力及大部分时间投入到照顾小孩家庭方面,而被告对孩子的照料较少,为此双方矛盾不断加深,争吵频繁。原告无法忍受便带孩子离开伊宁市与父母在陕西共同生活,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在分居期间被告未尽丈夫责任,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欧阳某函(2011年11月16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某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另外我们还有孩子,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原告离开伊宁市回陕西父母生活期间,我多次探望母女,尽到了丈夫的责任,原告所述家庭财产情况基本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欧阳某波于2006年5月19日在伊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6日,婚生一女欧阳某函,2014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与孩子一同离开伊宁市前往陕西父母处生活,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前往陕西探望母女,并在经济上给予了一定的帮助。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了位于伊宁市上海城黄浦苑56号楼2501室一套。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较深,其矛盾系家庭琐事引起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房屋权属证书一份,被告提供存款凭证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案系离婚纠纷,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其审理的焦点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即原告对自己的离婚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庭审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查明,其离婚的主要原因系双方个性较强,共同生活中双方意见不统一时,不能正确对待,为此产生矛盾。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吴顺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