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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执民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库车县丰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阿克苏地区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库车县丰业建筑设备租赁站,阿克苏地区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库执民字第827号申请执行人库车县丰业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库车县天山路556号海马旁。个体工商户:谢炳国,该租赁站经营者。被执行人阿克苏地区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友谊路北27号。法定代表人贾培俸,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库车县丰业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阿克苏地区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库车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库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阿克苏地区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阿克苏地区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除了已抵押给他人的房产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库车县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库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总标的为275007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275007元,执行费4025元。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姜群英代理审判员  岳 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