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舒城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山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58号原告:舒城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武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芝云,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晓菊,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袁宏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克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宏,安徽继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程玉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储召军,该单位工程股股长。委托代理人:王纯发,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城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山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舒城县人民法院诉讼,该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学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城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芝云、蔡晓菊、被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宏、苏克福、被告霍山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储召军、王纯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城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诉称:2013年5月被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承接了被告霍山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霍山交通局)发包的霍山县鹿吐石铺至大化坪公路改造工程。2013年10月26日,被告润通公司将其中的鹿舞路沥青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沥青砼层Ac-16价格460元每吨,Ac-13价格500元每吨,洒油2元每平方米,价格不含运费。并对付款方式和争议的解决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和施工规范要求完成了合同内所有工程量,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车使用。2013年12月20日,被告润通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童国军根据合同约定计价方式,核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为647901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润通公司应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总款的80%即5183208元,余款1295802元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润通公司仅支付原告4558350元,尚欠沥青工程款1920660元。涉案工程是被告霍山交通局分包给被告润通公司施工的,被告霍山交通局尚应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润通公司。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润通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92066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违约金277901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按标的额的5%计算);被告霍山交通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沥青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工程材料统计表及决算单,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经被告施工负责人核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为6479010元,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3、付款明细清单及确认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款项4558350元,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如数付款,违约明显。4、中标公告,证明被告润通公司承接了被告霍山交通局发包的公路改造工程,被告霍山交通局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聘请律师合同,证明被告润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诉请标的额5%支付原告起诉的律师费用。被告润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承包霍山鹿舞路工程的事实存在,但原告诉求的数额不实,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包含了薛政与润通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沥青的工程款,薛政与原告之间的沥青购买合同与被告无关,况且被告方与薛政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润通公司不存在违约,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润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沥青工程施工合同2份,审计报告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决算应以施工面积计算,原告请求的数额不准,工程前期合同是被告与霍山县龙腾公司签订的,被告与霍山县龙腾公司在2013年10月26日前已经结算完毕,审计报告证明该工程的实际长度为11.79575公里,原预算12.8公里,原告请求按原预算计算不准确。3、整改方案、现场勘验记录及维修清单,证明双方最后结算时,应该扣除部分没有扣除。霍山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工程结算审计定案金额为1495.188449万元,已付工程款1408万元,被告霍山交通局实付工程款已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80%应付数额,超额付款的原因是农民工工资问题,霍山交通局没有欠付工程款,被告润通公司对于霍山交通局并没有到期债权,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霍山交通局的诉讼请求。被告霍山交通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施工合同》,证明发包方霍山交通局与承包方润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其中工程款支付办法详见第(十九)条。2、检测报告、《承诺函》、2015年2月10日会议记录(第5条)、现场踏勘查验工作记录。证明工程基本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验收日期为2015年1月24日。3、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定案表、2014年12月10日的《承诺书》、2015年2月10日的会议记录(第5条),证明审计定案金额14951884.49元,审计定案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4、工程款发票26张,证明承包方已收取1408万元,5、鹿舞路所欠人员工资及机械材料款2015年端午节支付计划表,证明承包方所欠农民工工资等欠款539395元。经庭审举证,各方的质证意见为:(一)、被告润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主要事实部分不持异议,但该决算单是预算,不是决算数字;被告霍山交通局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是原告与被告润通公司签订的,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5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润通公司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2、《沥青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报告是两被告之间进行的。对该份证据中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该合同最后一页明确书写合同作废,故不具有法律效力,与原告所诉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霍山交通局对证据1无异议,对2、认为系原告与被告润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对3、认为与被告霍山交通局没有关联性。(三)、原告对被告霍山交通局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不应计入被告2应付被告1的工程款范围;被告润通公司对被告霍山交通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润通公司所举证据1、证据2中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沥青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霍山交通局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仅为双方的意思表示,没有相关票据证明已实际发生,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润通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2013年10月13日的《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及证据3因与本案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5月被告润通公司中标承接了被告霍山交通局发包的霍山县鹿吐石铺至大化坪公路改造工程,2013年10月13日,被告润通公司与霍山县龙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后合同签订人薛政在该合同上注明“此合同作废”。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润通公司签订了《沥青工程施工合同》,润通公司将其中的鹿舞路沥青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就计价方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2013年12月20日被告润通公司的施工负责人童国军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决算,并出具决算单一份,该决算单明确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479010元,被告润通公司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4558350元,尚欠工程款192066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武勇与被告润通公司的施工负责人童国军明确了被告润通公司和薛政总计付给原告4381838元,其中薛政付款1642000元中,有123488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告江城公司与被告润通公司签订的《沥青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江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并与被告润通公司的施工负责人童国军就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进行了决算,被告润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江城公司要求被告润通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9206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润通公司依据业已作废的合同辩称其前期工程款已经与薛政结清,没有相应的付款凭据予以佐证,也有悖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相应的工程量及价款反映在原告与其之间的决算单中,故被告润通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双方约定的合同总额的10%,应予支持。原告江城公司不能证明被告霍山交通局拖欠被告润通公司到期工程款,故其要求被告霍山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润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虽有合同依据,没有关联票据证明,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舒城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20660元。二、被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舒城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77901元。三、驳回原告舒城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90元,减半收取126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95元,由被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学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该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