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黄秀云与郭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云,郭慧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黄秀云,女,汉族,1949年7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被告郭慧丽,又名郭妞,女,汉族。1957年7月15日生。原告黄秀云诉被告郭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云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时约定年利率为1.5%。2014年12月21日给原告汇1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不予还款。为此酿成纠纷,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黄秀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2、电话录音U盘一份及通话录音摘要。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借原告25000元及利率1.5%的事实。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银行卡还款1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原告陈述利息为15%,被告对15%的利息虽没有认可,但对双方约定利息一事予以认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慧丽向原告黄秀云出具的借条,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因双方对约定的借款利息意见不同意,但被告也认可双方之间有利息,只是约定的不明确,故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慧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秀云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6日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郭慧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锡春审 判 员 白海涛人民陪审员 候江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