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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台州市路桥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台州市路桥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路桥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称台州市路桥运输公司)。法人代表沈小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舒海元,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代表人王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勇,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台州市路桥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朝晖,被告台州市路桥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海元,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2015年3月14日上午,在崇阳县石城镇搭乘被告台州市路桥运输公司所有的浙J号客车至温州,行至崇阳县天城镇乌龟石路段,该客车挡风玻璃突然破裂,玻璃碎片溅入我右眼,致右眼损伤。被告司机��某甲等立即将我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给原告行右眼角膜深层异物取出术+角膜修补术+探查术。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4500元。原告出院后去武汉市爱乐眼科医院、咸宁市爱尔眼科医院、咸宁市中心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又花医疗费1887元。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时间为30天。经查,浙J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桥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台州市路桥运输公司赔偿,但该公司仅赔付原告4000元医疗费。因被告未依法赔偿,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651.9元。原告汪某甲为证明其���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的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据2、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以证明2015年3月14日上午,原告在崇阳县石城镇搭乘浙J号大型客车到温州,行至天城镇乌龟石路段,因该客车挡风玻璃突然破裂,玻璃碎片溅入原告右眼,致原告右眼损伤。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浙J号客车所有权人为台州市路桥汽车运输总公司。证据4、旅客责任保险卡,以证明浙J号客车投保了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证据5、病历、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住院医��费4500元。出院后到武汉爱尔眼科医院、咸宁爱尔眼科医院、咸宁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95医院检查治疗,又花医药费1887元。证据6、住宿费收据,以证明原告花住宿费60元。证据7、配镜单,以证明原告眼睛受伤后导致视力下降,因而配眼镜花费用875元。证据8、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交通费2655元。证据9、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时间为30天。原告花鉴定费1800元。证据10、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武汉江北思特装饰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6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辨称,1、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不是侵权责任纠纷。侵权是因他人的过错行为侵犯相关民事权利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本案的发生是意外事件,不存在运输人的过错行为,所以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以运输合同责任纠纷为本案案由。2、对本案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浙J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座。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3、原告的诉请过高,医疗费经核算为5709元,另外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5%,核定为4852.65元。误工时间无异议,但对其误工费标准有异议,按原告工资表上的标准应缴纳所得税,应提供完税及社保证明。否则无法证明收入真实性,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损失。护理费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核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汪某乙的无异议,汪某丙和汪某丁赔偿年限为13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住宿费开票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结合住院情况,该住宿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配镜费,本次事故发生并未记载原告眼镜受损情况,且原告提交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合同纠纷,不予认可。被告台州市路桥运输公司的辨称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一致。被告台州市路桥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保单信息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庭审质证,被告台州市路桥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临时收据及非医保费用应剔除。对提交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开票时间与本案原告受伤及治疗时间不符,无关联性。对提交证据7配镜单,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并非正式发票。对提交证据8由法院酌情认定。对提交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证据10营业执照真实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不能证明收入情况。需要提供完税和社保证明。对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提交保单信息表,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就有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病历、医疗费收据,本院认为原告参加医疗保险是基于其个人身份通过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的社会福利,参加医疗保险与侵权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适用损益相抵的原则,医疗保险报销获得的补偿不能减轻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二被告认为应剔除非医保医疗费用的质证意见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临时性收据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6,即2015年6月23日的住宿费收据,结合证据5中的2015年6月23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病历及临时收据,可以认定原告在武汉治疗发生了住宿情况。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7即配镜单,本院认为原告因��次事故右眼外伤,右眼角膜穿通伤,术后视力下降配戴眼镜有其必要性,虽然配镜单不是正规票据,但原告实际配备了眼镜,配眼镜花费用875元有其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8,即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到武汉、咸安的治疗次数情况,交通费酌定1800元为宜。原告提交证据9即鉴定费收据,本院认为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必然要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故,人保财险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10即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经综合审查本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伤前在武汉江北思特装饰有限公司从��木工务工一年以上,从其务工的性质但不能认定长期月工资收入固定在6500元;其误工损失只能比照相近行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故,对人保财险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本院部分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以及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汪某甲从武汉江北思特装饰有限公司辞工后,于2015年3月14日,在崇阳县石城镇搭乘被告台州市路桥运输公司所有的浙J号客车至浙江省温州市继续务工,当浙J号客车行至崇阳县天城镇乌龟石路段时,该客车挡风玻璃被飞石击碎,玻璃碎片溅入原告汪某甲右眼,致其右眼损伤。该车驾驶员聂某甲等立即将原告汪某甲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汪某甲的伤情为:右眼角膜异物、右眼角膜穿通伤。在治疗期间原告汪某甲被行右眼角膜深层异物取出术+角膜修补术+探查术。住院治疗16天,花住院医疗费用4500元。原告汪某甲出院后,继续在武汉市爱尔眼科医院、咸宁市爱尔眼科医院、咸宁市中心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又花医疗费用1209元。2015年7月21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汪某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477号鉴定意见书,汪某甲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后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30天。2015年9月16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汪某甲的伤情,又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477-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根据法医检查,结合送检临床病历伤情记载,认为被鉴定人主要损伤为右眼外伤、右眼角膜穿通伤、角膜斑翳;认为被鉴定���右眼外伤,角膜异物穿通伤术后,现右眼视力下降,矫正视力0.2。角膜斑翳,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2a)款规定,伤残程度已构成X(十)级残。鉴定意见为:汪某甲所受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被告台州市路桥运输公司所有的浙J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桥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保额为每座一百万元,并约定,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每车核定座位数60%,死亡、伤残,医疗费不设分项。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九)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查明,被告台州市路桥运输公司已赔付原告汪某甲4000元医疗费。汪某甲与妻子黄成英于2007年2月19日生育女儿汪某乙,2010年9月6日生育栾生姐妹汪某丙、汪某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汪某甲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709元;2、误工费10295元(41754÷36590);3、护理费2361元(28729÷36530);4、营养费450元(1530);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16);6、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6059.90元其中:女儿汪某乙生活费4340.50元(868110年10%÷2);女儿汪某丙、汪某丁生活费各5859.70元(868113.5年10%÷2);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1800元;10、住宿费60元;11、配眼镜费875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项损失合计92913.90元。由于原、被告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3651.90元。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乘客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的赔偿纠纷。随着社会交通运输的日益发达,由于交通工具及其运行环境所具有的危险性,交通运输致旅客人身损害事故时有发生。乘客与运输服务经营者之间同时构成消费合同、客运合同和侵权三个法律关系,由此乘客享有选择的权利,既可以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基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根据本法条规定,交通运输中旅客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法条规定,在同一法律事实中基于违约赔偿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的构建要件,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同一目的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请求权或两种性质的赔偿责任,其中一个请求权的行使或责任的承担,使得另一个请求权或责任因目的的实现而消灭。本案原告汪某甲选择侵权赔偿请求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此,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主张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不是侵权责任纠纷,不存在运输人的过错行为,所以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以运输合同纠纷为本案案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原告汪某甲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既不是自身健康原因也不是其故意、重大过失所造成,而是浙J号客车的挡风玻璃被飞石击碎,玻璃碎片溅入原告汪某甲右眼,造成原告汪某甲的损害。故此,被告台州市路桥运输公司应当按照法定的规定承担全部侵权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台州市路桥运输公司所有的浙J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桥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应依法在旅客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经综合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0,可以认定原告汪某甲伤前在武汉江北思特装饰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务工在一年以上,原告汪某甲虽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额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故此,对原告汪某甲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路桥支公司主张原告汪某甲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某甲的各项损失92913.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路桥支公司在旅客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甲89913.90元。二、由被告台州市路桥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汪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汪某甲在收取被告人保财险路桥支公司赔偿款92913.90元后,返还被告台州市路桥运输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1000元(4000-3000)。案件诉讼费1015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煜华审 判 员  李忠良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二○一六年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剑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