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爱群、彭建华与周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彭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1民初99号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彭某某,男,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周某某,男,1989年2月4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彭某某在收到本院《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因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强二O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