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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5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小凤与徐圣舒、徐勤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凤,徐圣舒,徐勤昌,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林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555-1号申请执行人:李小凤,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徐圣舒。被执行人:徐勤昌,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城西开发区。代表人:李金生,该××公司经理。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小凤与被执行人徐圣舒、徐勤昌、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林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徐圣舒、徐勤昌、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林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3163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徐圣舒、徐勤昌、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林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邹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