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关焕涛、杜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焕涛,杜某,赵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焕涛,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河南省宁陵县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河南省宁陵县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5日被河南省宁陵县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河南省宁陵县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赵宁,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数罪并罚,于2006年11月28日被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1月31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被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焕涛、杜某、赵宁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焕涛、杜某、赵宁及被告人赵宁的辩护人马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关焕涛、杜某、赵宁经预谋后,在菏泽市牡丹区大学路菏泽学院,由赵宁负责望风接应,关焕涛、杜某潜入9号宿舍楼内,先后盗取被害人于某的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型号15VR-5528)1台,盗取被害人李某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型号4752G)1台,盗取被害人钟某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型号Y510P)1台,盗取被害人崔某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型号4750G)1台。以上4台笔记本电脑均被销赃,所得赃款被关焕涛、杜某、赵宁挥霍。经鉴定,被盗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310元、被盗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型号4752G)价值1000元、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475元、被盗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型号4750G)价值125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9035元。案发后,被告人关焕涛、杜某、赵宁家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关焕涛、杜某、赵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崔某、于某、李某的陈述,综合证据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焕涛、杜某、赵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焕涛、赵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关焕涛、杜某、赵宁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关焕涛、杜某、赵宁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家人积极帮其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赵宁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宁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焕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省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洪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