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薛某勇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勇
案由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河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勇,男,1958年出生,山西省河曲县人。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8日被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勇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勇为了预防虫害及牲畜啃食自家的庄稼,在自家田地喷洒甲拌磷农药,致他人的牛误食后中毒死亡,造成13920元的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薛某勇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薛某勇为了防止虫害及牲畜啃食,在河曲县土沟乡黑豆洼村沙湾子(地块名)自家种植的糜子和谷子地地畔处的庄稼苗上喷洒了钾拌磷农药。2015年9月20日上午,山西省五寨县韩家楼乡铧咀村(该村与河曲县土沟乡黑豆洼村地界相邻)村民苏某国将自家牛拴在其村柳树湾(地块名)的一块荒地上(该地块��北处紧邻上述薛某勇喷洒了甲拌磷农药的谷子地),任其自己吃草。后苏某国的牛脱缰,误食了薛某勇喷洒了钾拌磷农药的谷穗,中毒死亡。经河曲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2015年9月20日为基准日,被害人苏某国被毒死牛的价格为13920元。案发后于2015年10月22日经土沟乡黑豆洼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物证照片证实,死牛照片2张,死牛肚照片2张,死牛胃内容物照片2张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薛某勇的户籍信息:薛某勇,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219580714517X,汉族,住址山西省河曲县土沟乡黑豆洼村。(2)《土沟乡调解协议书》证实:2015年10月22日,在调解员薛宝元、薛某欢、薛锁仁的调解,被害人���某国与犯罪嫌疑人薛某勇一方的代理人薛志雄达成调解协议:薛某勇及其家人愿意赔偿苏某国人民币3000元作为补偿,本人同意达成谅解,并不再追究其责任。3.证人证言(1)2015年10月19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薛某师笔录证实:2015年9月20日苏双喜给打电话说,要去其糜子地里抬他的那头死牛,薛某师同意了,不知道苏双喜的牛是如何死亡的。(2)2015年10月19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郝某成笔录证实:知道苏双喜的牛被毒死,被毒死的牛是红色母牛,大概价值壹万壹仟元。(3)2015年10月19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郝某兵笔录证实:知道苏双喜的牛被毒死,被毒死的牛是红色母牛,大概价值壹万叁仟元。(4)2015年10月21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薛某芳笔录证实:薛某勇没有告诉过薛某芳说地里打了毒,不让其去放牛,没有见立标志牌。(5)2015年10月21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薛某欢笔录证实:农历2015年6月27日左右,具体哪一天记不清楚,薛某勇问其借的喷雾器,第一天晚上借的,第二天下午还给的,借时说往地边上打药。(6)2015年10月21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左某花笔录证实:大约是阴历的六月份至七月份,具体日期不记得了,见薛某勇在地里打毒药。4.被害人陈述(1)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9月20日,被害人苏某国书面报案称:我叫苏某国,家住五寨县韩家楼乡铧咀村。2015年9月20日,把牛拴在我村柳树湾一块与河曲县黑豆洼地交界处的荒地,会村里干活。2点多出去寻牛,发现牛已死在一块离拴牛100米的黍地里,口里有白沫,鼻子流血,经仔细看牛蹄,发现牛脱掉后,在河曲黑豆洼薛九汉地里吃了20多个谷穗,然后我用鼻子闻,发现薛九汉的谷子上毒味很浓,当时我很气愤,觉得这人很坏,净在路旁的庄稼上放剧毒,于是我便报案。(2)2015年9月29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苏某国笔录证实:2015年9月20日中午14时,去村榆树湾拉早上放出去的牛,发现牛不见,缰绳在地栓后放着,就踩着牛脚印找牛,发现牛死在了草沟子薛连师的地里,当时牛嘴里有白沫子,嘴上还有血,发现有毒的东西了,就报了五寨县刑警队了。五寨县刑警队给死牛照了相,照了吃谷子的现场,还采集了谷穗。牛估计价值一万元左右。(3)2015年10月29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苏某国笔录证实:关于被毒死的牛与薛某勇的儿子雄雄达成了协议,赔了三千元钱,赔偿满意。5.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1)2015年9月29日河曲县公安局土沟派出所民警询问薛某勇笔录证实:2015年6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在离路边一行上的地里喷洒了农药,是拿喷雾器喷的。(2)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0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薛某勇笔录证实:2015年6月份的时候(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在一天下午的时候,借了薛温欢借了一个小喷雾器,在家里用钾拌磷农业和水混合到沙湾子种的糜子和谷子地畔里喷洒完,在沙湾子的地有六、七亩大,只在地畔旁喷了钾拌磷,地里的其他位置没有喷,喷药的时候,苏某国的老婆荣女子还看见了,还和她说地里喷上农药了,注意你家牛的,荣女子还说她家的牛从来不在那边放。对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忻(鉴)毒物字(2015)096号鉴定意见清楚了。(3)2015年10月29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讯问薛某勇笔录证实:2015年6月份的时候(具体哪天不记得了),为了防止牲畜和害虫糟蹋我的庄稼,向薛温欢��了一个小喷雾器,在家中用钾拌磷农药和水混合,然后来到沙湾子种的糜子和谷子地畔里喷洒在地里,地里种的糜子和谷子。6.鉴定意见(1)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实:2015年9月29日,河曲县公安局土沟派出所委托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牛胃内容物及现场提取的疑似有毒谷子进行了有机磷定性分析鉴定,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了(晋)公(忻)鉴(毒物)字(2015)096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死牛胃内容物及现场提取的疑似有毒谷子均检出甲拌磷农药成分。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经告知,被害人苏某国级犯罪嫌疑人薛某勇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2)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实:2015年10月30日,河曲县公安局委托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1李钟文地里的玉米叶子、2薛某师地里的糜���、3薛某勇地里的玉米叶子、4薛某勇地里的谷子进行了有机磷农药定性检验鉴定,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了(晋)公(忻)鉴(毒物)字(2015)105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1、2、3、4号检材中均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成分。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经告知,被害人苏某国级犯罪嫌疑人薛某勇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河曲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河价认字(2015)第19号《关于对被毒死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2015年9月20日为基准日,被害人苏某国被毒死牛的价格为13920元。经告知,被害人苏某国级犯罪嫌疑人薛某勇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9月20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对河曲县土沟乡黑豆洼村薛某师的糜子地死牛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河曲县土沟乡黑豆洼村薛某师的糜子地中心,北面为乡村公路,南面为苏某国的玉米地,西面为薛某勇的糜子地,死牛缰绳拴于三块地中间的坟地树上,现场提取苏某国家死牛胃内容物,在河曲县土沟乡黑豆洼村薛某勇家谷子地里提取谷子苗若干,现场再未发现有效证据。现场勘验制图2张,无录音录像,现场勘验见证人薛某师。现场勘验拍照片若干,其中薛某勇家谷子地照片1张,薛某勇家谷子地牛蹄印照片1张,苏某国拴牛地点照片1张,苏某国指认死牛地点照片1张,死牛照片2张,死牛肚照片2张,死牛胃内容物照片2张(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21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在五寨县韩家楼乡铧咀村村民郝某成的见证下,提取了薛某勇家地里谷子作物的谷穗及苏某国家死牛的胃部,提取过程拍照片3张。(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2015年10月28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在韩家楼乡铧咀村村民郝某成的见证下,提取了李钟文地里的玉米叶子,薛某师地里的糜子,薛某勇谷地中间的谷子和薛某勇玉米地中间的玉米叶子。本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薛某勇为了防止自家的庄稼免受虫害及牲畜啃食,在庄稼苗上喷洒剧毒农药甲拌磷,后导致被害人苏某国的牛误食后中毒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勇为了防止自已的庄稼免受虫害及牲畜啃食,在庄稼苗上喷洒剧毒农药甲拌磷,后被害人苏某国的牛在无人管理的情况下,脱缰误食喷洒了甲拌磷农药的谷穗,中毒死亡,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案发后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件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区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勇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瑞新助理审判员 燕海婷人民陪审员 柳同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冠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