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江香芝诉李微灵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香芝,李微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655号原告:江香芝,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监护人:周玉平,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江香芝之夫。委托代理人:于彬,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微灵,女,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现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张珺,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香芝与被告李微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周玉平及委托代理人于彬、被告李微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香芝诉称:2015年5月2日19时30分,被告李微灵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S2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赵家村部附近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原告江香芝撞倒,导致原告当场昏迷不醒,经120急救车送至安庆市立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额颞急性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本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李微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4日,经安徽誉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遗为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11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780612.8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5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801500.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微灵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被告李微灵目前无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为城镇户口,目前尚有儿子周盛栋(2008年5月20日出生)需原告抚养。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微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安庆市立医院、安徽省立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加强营养、护理、误工情况以及交通费的支出情况。四、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五、安徽誉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是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是完全护理依赖。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七、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2015年7月原告曾起诉,被告李微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八、经营场所证明、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在安庆市区居住且从事个体经营。被告李微灵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原告的居住地江苏省海门市东灶港镇鲜海村是农村,其赔偿标准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诉求均过高,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第四组证据,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予以核算。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司法鉴定书针对原告的护理期并没有鉴定,护理期没有任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也没有相关医嘱予以佐证,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没有依据。对第六、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经营场所及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均能看出经营者姓名为周玉平,且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江香芝也从事个体经营,误工费不应按个体经营户标准予以计算。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微灵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S2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赵家村部附近路段时,碰撞路边行人原告江香芝,造成被告李微灵和原告江香芝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李微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额颞急性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70天,于2015年10月1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42682.49元。经安徽誉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为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因被告李微灵未能进行赔偿,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截止至2015年6月1日的损失共计168988.63元。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微灵赔偿原告截止至2015年6月1日的损失为:医疗费124563.63元、误工费2043元、护理费31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2237.43元(已扣除其先行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李微灵应过错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2015年6月1日前的损失,本院已作出判决,故本案只确认2015年6月2日后的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为318118.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0月19日,原告住院14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4200元;3、营养费:按住院140天,每天30元计算为4200元;4、护理费:因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应有人护理,考虑到被告李微灵的赔偿能力,暂按五年计算,五年后根据情况再由原告主张权利,五年的护理费为190457元;5、误工费: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定残,自2015年6月2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63天,原告虽然提供了其丈夫周玉平从事个体经营的证据,但不能证明原告本人从事个体经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68元计算,由此误工费计算为11084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按原告住院治疗140天,每天10元计算为14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安庆市区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9678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扶养的人为其婚生子周盛栋,2008年5月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1年,为88588.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事故责任确定为800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196228.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微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香芝各项损失合计1196228.36元;二、驳回原告江香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108元,由被告李微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胜龙代理审判员 刘 琴人民陪审员 张文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