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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霍邱县元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六安市鑫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兵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元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六安市鑫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1063号原告:霍邱县元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明。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鑫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士成。被告:胡兵原告霍邱县元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升公司)诉被告六安市鑫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都公司)、胡兵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升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都公司、胡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升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白莲中心小学食堂工程提供C30、C25、C15商品砼,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因两被告也承建邵岗中学工地,要求原告同时向邵岗中学工地供应商品砼。原告按合同提供了被告上述两工地商品砼。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两工地共拖欠原告货款2172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现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217260元及滞纳金185105.52元(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共284天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都公司、胡兵未作答辩。原告元升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2、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供货关系;3、照片两张,证明施工现场;4、对账函两份,证明两工地共拖欠原告货款217260元。被告鑫都公司、胡兵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元升公司与被告鑫都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日和2014年6月2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元升公司向被告鑫都公司承建的白莲中心小学食堂及邵岗中学食堂工程供应C15、C25、C30商品混凝土。双方对商品的价格、付款方式和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约定逾期付款应按逾期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胡兵作为被告鑫都公司的业务联系人,在两份购销合同上签字。2015年1月3日和6日,原告元升公司与被告鑫都公司结算两处工程混凝土款,被告鑫都公司业务联系人胡兵分别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白莲中心小学食堂工程欠原告货款115670元;邵岗中学食堂工程欠原告货款101590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拖欠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元升公司与被告鑫都公司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一方在履行供货义务后,另一方应当支付货款。被告鑫都公司拖欠原告元升公司货款2172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鑫都公司给付货款2172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元升公司与被告鑫都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如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滞纳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鑫都公司给付滞纳金应予以支持,但双方对滞纳金的约定过高,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胡兵系鑫都公司业务联系人,其签字确认行为应当视为对鑫都公司的代理,原告对被告胡兵个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鑫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霍邱县元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726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胡兵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5元,由被告六安市鑫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瑞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约定不明确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