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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俞炎林与陈东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炎林,陈东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8号原告:俞炎林。被告:陈东富。原告俞炎林诉被告陈东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利翔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炎林起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陈东富以资金周转为由数次向其借款共计59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陈东富就前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9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息20‰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因此诉请要求:1、判令告陈东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俞炎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陈东富向原告俞炎林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9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内容的事实。审理中,被告陈东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陈东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俞炎林与被告陈东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双方间借款进行确认。借据中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返款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据中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间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东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富返还原告俞炎林借款5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东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0元,依法减半收取890元,由陈东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7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叶利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