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2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960号原告刘某某,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保平,涿州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住涿州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在网上相识,认识一个星期后便于2013年9月11日在涿州市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书,第二天开始被告的手机关机,等到被告开机后告诉我说她出差了。被告总是在电话里因钱财方面与我争吵,后被告提出离婚,双方一起来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协议书已经由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写好了,到被告签字时因与原告的姐姐发生争吵,其转身离去,直至今日原被告双方没有再见过面。我和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又未生活在一起,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共同子女。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涿州市民政局的结婚证、涿州市林屯乡北良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在网上相识,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怀南人民陪审员 付亚梅人民陪审员 王天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