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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执字第012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铜陵三佳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市唯邦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陵三佳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唯邦五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01225-2号申请执行人:铜陵三佳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余德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庐山,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合肥市唯邦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吴新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依据已生效的(2015)狮执字第0122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合肥市唯邦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5200元,现因执行案件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合肥市唯邦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52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跃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