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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青与薛长富、丁付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薛长富,丁付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王青。委托代理人陈爱宏,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小朝,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长富。被告丁付珍。原告王青与被告薛长富、丁付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宏、被告薛长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付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诉称,近年来,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2月18日,两被告累计欠原告4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青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薛长富、丁付珍向原告王青出具的借条2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被告薛长富辩称,借条是我和我妻子丁付珍出具的,但我没拿到原告王青这么多钱。2015年2月18日出具借条那天是大年三十下午四点多钟,借条是对之前账目的结算。大约在2014年前,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万元和30万元。20万元我已经全部还清,30万我偿还了有10万元。那天原告王青到我家向我要钱,原告说让我打两张借条:一张18万元、一张30万万元,还让我妻子丁付珍在借条上签名。被告薛长富未提供证据。被告丁付珍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薛长富、丁付珍向原告王青出具的借条2份,其中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青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注:两个月内还清薛长富、丁付珍2015.2.18”;另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青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薛长富、丁付珍2015.2.18注:5月底还”。另查明,被告薛长富与被告丁付珍于199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青及被告薛长富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薛长富、丁付珍向原告王青借款后,双方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薛长富与被告丁付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本次纠纷的相应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4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48万元中包含5万元利息,故利息应按本金43万元、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丁付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长富、丁付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青48万元及利息(按本金43万元,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薛长富、丁付珍负担;此款原告王青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孙晓芳代理审判员  苏晓昕人民陪审员  王 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