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杨家兴与范厚前、王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兴,范厚前,王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杨家兴,居民。被告范厚前,个体工商户。被告王秀玲,个体工商户。原告杨家兴诉被告范厚前、王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厚前、王秀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兴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是楼上的邻居,从2011年起,被告范厚前向我借款三笔,约定利率月息为一分八厘,经结算,他于2011年9月2日向我借的200000元至2014年3月2日连同下欠利息计243200元;于2011年10月21日向我借的100000元连同下欠利息至2014年4月21日计121600元;于2012年3月6日向我借的50000元连同下欠利息至2014年3月6日计608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利息计算到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范厚前、王秀玲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厚前、王秀玲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杨家兴系邻居关系。原告杨家兴多年经营小吃生意,略有积蓄,被告范厚前经营房地产建筑与开发需要资金,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杨家兴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八厘,归还利息64800元,至2014年3月2日,下欠本金与利息合计后向原告杨家兴出具243200元的借据一张;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杨家兴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八厘,归还利息21600元,至2014年4月21日,下欠本金与利息合计后向原告杨家兴出具121600元的借据一张;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杨家兴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八厘,归还部分利息后至2014年3月6日,下欠本金与利息合计后向原告杨家兴出具60800元的借据一张。被告范厚前为原告杨家兴出具上述三张借据后再没有向原告杨家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家兴举证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回执三张、借据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一张,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范厚前、王秀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杨家兴的举证予以认证,对其陈述予以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范厚前向原告杨家兴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杨家兴可随时向被告范厚前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杨家兴要求被告范厚前、王秀玲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杨家兴举证的三张借据系与被告范厚前结算后为其重新出具的借据,应视为他们之间重新确立借贷关系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据),该三张借据上面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原告杨家兴也无其它证据证明与被告范厚前之间在重新确立借贷关系后约定借款利率,故本院对其借款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范厚前为原告杨家兴重新出具的借据上借款标的含有初次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当时约定的利率尚不超出年利率24%,因此本院认可被告范厚前重新出具的三张借据上的载明的金额为后期的借款本金。被告范厚前与被告王秀玲系夫妻关系,被告范厚前向原告杨家兴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借款的用途上可以看出不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两人应共同归还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范厚前、王秀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厚前、王秀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原告杨家兴归还借款4256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家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厚前、王秀玲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杨家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建青审 判 员 张宏伟人民陪审员 李玉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闵庆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