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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三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程菊香与李梅梅、候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菊香,李梅梅,候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315号原告程菊香,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刘楚双,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梅梅,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候著刚,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程菊香与被告李梅梅、候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谦章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程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楚双,被告李梅梅、候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菊香诉称:2014年4月经人介绍原告儿子田本汤与被告李梅梅之妹谈对象,之后于5月份,被告李梅梅说其母病重需向原告借钱,原告考虑被告李梅梅的妹妹与原告儿子谈对象,就分三次通过银行给李梅梅汇款57000元。2014年8月,原告儿子谈对象没有成功,李梅梅于2014年12月11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约定一年后归还。���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应共同负责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资料、两被告常口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告、两被告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梅梅向原告借款5.7万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2张,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李梅梅通过银行汇款的事实;4、原告代理人对田振华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梅梅双方款项性质为借款;借款事实发生之后被告候著刚知晓借款的事实,但知晓后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梅梅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只认可借原告4万元。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候著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有异议,只知道原告儿子与李梅梅妹妹谈对象定日子的事,但对原告与李梅梅之间借款事情不知道,对其他证据没异议。被告李梅梅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当时被告李梅梅妹妹与原告儿子谈恋爱,借条上的5.7万元并不是全部拿来给被告母亲治病的,有部分是彩礼钱,后来由于被告妹妹与原告儿子谈对象没有成功,才给原告出具欠条。对借条上的钱该退还的钱被告李梅梅会退,该笔欠款与被告候著刚没有什么关系,李梅梅愿意一个人承担该笔债务。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李梅梅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梅梅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由被告李梅梅个人承���与候著刚没有关系的事实。被告候著刚辩称,被告李梅梅与原告的儿子谈恋爱本人知道,但李梅梅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本人不知情,原告打款给李梅梅本人也不知情,该笔债务不属于本人和李梅梅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本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被告李梅梅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离婚协议有异议,原告给被告借款之时并不知道两被告之间存在离婚协议书;该协议本身虽注明是2014年4月18日,但该时间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手续,不能证明该协议于2014年4月18日客观存在,该协议书中对债权债务的约定和处理不能对抗债权人,债务的承担只能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来判定。离婚证登记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李��梅提交的证据,被告候著刚没有异议。被告候著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4,被告候著刚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被告以其母亲病重为由在向原告借款后知晓的事实,经庭审查证,该事实客观真实,应当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李梅梅提交的证据双方均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未提了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同年8月,原告之子田本汤与被告李梅梅之妹李明莉谈对象期间,被告李梅梅以其母病重需钱治病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给李梅梅帐户汇款55000元。2014年8月,原告之子田本汤与李明莉谈对象没有成功,原告遂找李梅梅摧讨借款,2014年12月11日李梅梅在与原告结算后约定加上彩礼支出共给��告退还款项57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日借程菊香伍万柒元人民币,一年内还清(2014-2015年12月11日)一年内有钱分期付。2014年12月11日借款人李梅”字样。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李梅梅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时被告候著刚正好回家换衣服,知晓被告李梅梅借款及出具借据的事情,二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李梅梅在以其母亲病重需钱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对儿子婚姻前途的考虑同意借款,之后双方解除婚约的过程中,被告李梅梅认同对原告的借款数额并出具借条的行为,视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现原告向本院起要求被告李梅梅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其请求本院应当支持。原告要求承担借款利息,因在借据中没有约���,其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在本院开庭前日虽办理离婚手续,但该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梅梅在借款时并未约定系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候著刚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梅梅、候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程菊香借款570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李梅梅负担。被告李梅梅应负担的部分己由原告向本院垫交,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谦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鲁雪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