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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刑更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吴刚犯挪用资金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38号罪犯吴刚,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四日作出(2010)诸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刚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四日作出(2013)诸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撤销对被告人吴刚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吴刚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8月2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吴刚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刚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一次、嘉奖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吴刚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刚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审 判 员  尹世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帅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