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执民字第4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珂瑶、王招宝分家析产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珂瑶,王招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椒执民字第4113号申请执行人王珂瑶,女,1991年8月6日出生,住椒江区。被执行人王招宝,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住椒江区。申请执行人王珂瑶与王招宝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的(2008)椒民一初字第15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珂瑶于2015年12月14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招宝支付套房分配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多次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王招宝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王珂瑶以被执行人王招宝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珂瑶以被执行人王招宝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台椒执民字第411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审 判 员 许妮娜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