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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王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刑初3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批捕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黄石市西塞山区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规定,参加者交纳2800元购买一份产品后,即可加入公司,成为一名业务助理。该传销组织内部从高到低分为:高级经理、业务经理、业务主任、业务代理、业务助理五个级别,加入者以购买产品的份数确定在公司的业务级别,加入公司后,业务员以各种名义将亲戚、朋友、网友骗到黄石加入该传销组织,根据自己或发展下线购买公司产品的数量不断晋升业务级别,并获得公司规定的一定比例的提成作为回报。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某被该传销组织晋升为业务主任,负责其下属人员的管理以及帮助李小岭(业务经理,已判刑)收取新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购买产品所交纳的费用等事务。至案发,该传销组织人员达50余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33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李小岭、钱赵州、韩军、高建刚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暂扣款物票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加入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为名的传销组织后,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而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三十三万三千六百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泽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