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7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坤与广西隆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坤,广西隆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729-2号申请执行人陈坤,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执行人广西隆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江南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邓云清,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广西隆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广西隆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广西隆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广西隆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有德国赐来福自动络筒机(规格型号:AC0480型)二台、空气调节系统一套,依法应当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广西隆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德国赐来福自动络筒机(规格型号:AC0480型)二台、空气调节系统一套。二、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广西隆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机器设备;被执行人广西隆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机器设备,但因被执行人广西隆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机器设备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广西隆昌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机器设备,不得对被查封的机器设备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品全审 判 员 黄春先代理审判员 梁汝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杰彬书 记 员 梁杰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