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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上海第三机床厂与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第三机床厂,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民初224号原告:上海第三机床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3267298-4。法定代表人:倪胜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范海平,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一路6号。法定代表人:黄晓华。本院在受理原告上海第三机床厂诉被告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第三机床厂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查封被告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00000元或查封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财产进行担保,担保财产为原告上海第三机床厂所有的SGM6517GL8旅行车一辆(沪F/×××××)、东南DN6442B一辆(沪H-×××××)、SVW7182KFI桑塔纳一辆(沪E×××××)、桑塔纳轿车一辆(沪A×××××)、东南DN6490M中型客车一辆(沪B×××××)、JX6593D2-H江铃全顺一辆(沪B×××××)。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第三机床厂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0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二、查封原告上海第三机床厂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原告上海第三机床厂所有的SGM6517GL8旅行车一辆(沪F/×××××)、东南DN6442B一辆(沪H-×××××)、SVW7182KFI桑塔纳一辆(沪E×××××)、桑塔纳轿车一辆(沪A×××××)、东南DN6490M中型客车一辆(沪B×××××)、JX6593D2-H江铃全顺一辆(沪B×××××)。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郑 萍审判员 陈 红审判员 杨 珊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宁伟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