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士云与蒋宜仪、青阳县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阳县杨田金鸡洞铜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云,蒋宜仪,青阳县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阳县杨田金鸡洞铜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923号原告:刘士云,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蒋宜仪,男,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青阳县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蒋宜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青阳县杨田金鸡洞铜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蒋宜仪,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正君,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刘士云与被告蒋宜仪、青阳县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东房产公司”)、青阳县杨田金鸡洞铜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鸡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桂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宜仪、被告城东房产公司、被告金鸡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又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云、被告蒋宜仪、城东房产公司、金鸡洞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士云诉称:我原系青阳县某某公司的业主,后来因为纺织企业不景气,我就将公司的设备及库存产品陆续销售、变卖,目的是为了将资金腾出,转行。蒋宜仪知晓我手上有些资金,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间,其以筹措资金开发矿山和经营房地产多次向我借款,其中2011年10月25日借款850000元,2011年12月8日借款240000元,2012年5月22日借款300000元,2012年8月28日借款310000元,2013年3月7日借款250000元,2013年8月17日借款35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2300000元,由蒋宜仪向我出具了借条。2013年8月7日,蒋宜仪与我就上述借款达成借款协议,承诺按3.5%月利率支付利息给我,城东房产公司、金鸡洞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蒋宜仪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蒋宜仪、城东房产公司、金鸡洞公司连带偿还我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共计1298733元,已付482000元,尚欠816733元)。刘士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刘士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二、蒋宜仪出具的借条六张及现金缴款单、银行凭证、交易明细共八张,证明蒋宜仪先后向刘士云借款共计2300000元的事实。三、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城东房产公司、金鸡洞公司自愿为蒋宜仪向刘士云所借的23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四、协议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蒋宜仪欠刘士云借款2300000元,蒋宜仪、城东房产公司曾同意将车库及车辆抵押给刘士云的事实。五、进账单一份,证明城东房产公司在2013年8月27日向其支付利息59500元的事实。六、现金缴款单、电子转账凭证、业务委托书及对私活期明细共计八份,证明刘士云按照蒋宜仪的要求将借款汇入其指定账户的事实。蒋宜仪、城东房产公司、金鸡洞公司辩称:我方向刘士云借款2300000元是事实,但我方已实际归还刘士云18000**元,至于这1800000元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需要与财务核对。另外,刘士云扣押了我方电脑,要求返还。蒋宜仪、城东房产公司、金鸡洞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收条复印件二张、借条复印件一张、自助转账打印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刘士云收到部分款项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刘士云提供的证据,蒋宜仪、城东房产公司、金鸡洞公司均无异议。对蒋宜仪、城东房产公司、金鸡洞公司提供的证据,刘士云均无异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辩解,结合双方的举、质证情况,结合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刘士云原系青阳县某某公司的业主,蒋宜仪系城东房产公司和金鸡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宜仪以筹措资金开发矿山和经营房地产多次向刘士云借款,2011年10月25日,蒋宜仪向刘士云出具了一张“今借到刘士云人民币捌拾伍万元(¥850000.00元),月息千分之三十五,按月结息。(前期借据作废,款项已全部结清),立据人:蒋宜仪,2011.10.25重立据。”的借条。2013年11月1日,蒋宜仪在该张借条上签上“2013.11.1,重认可,蒋宜仪”字样。后蒋宜仪又多次向刘士云借款,其中2011年12月8日借款240000元;2012年5月22日借款300000元;2012年8月28日借款310000元;2013年3月7日借款250000元;2013年8月17日借款35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2300000元,每次借款,在刘士云按蒋宜仪的要求将借款汇入蒋宜仪指定账户后,由蒋宜仪向刘士云出具借条。在蒋宜仪出具的六张借条中除2013年8月17日出具的这张350000元的借条外,其他借条上均注明“月息3.5%”。2013年8月7日,刘士云作为甲方、蒋宜仪作为乙方,双方就上述2300000元借款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经营城东房产公司和金鸡洞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合计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此借款按3.5%报酬付给甲方,此借款及利息以金鸡洞公司采矿权及资金,城东房产公司资产担保。以借条为准。刘士云、蒋宜仪在甲方、乙方栏分别签字,城东房产公司、金鸡洞公司分别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013年8月27日,城东房产公司向刘士云支付了59500元。后该借款经刘士云多次催讨,蒋宜仪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于2014年6月28日分别在2011年12月8日、2012年5月22日、2012年8月28日这三张借条上再次签字确认。2015年5月12日、2015年7月4日,方正君受蒋宜仪委托,向刘士云出具《协议》和《承诺书》,《协议》约定,因蒋宜仪借刘士云人民币2300000元,经协商蒋宜仪将所属城东房产公司16#楼项目部肆间房(做车库用房)作为欠款部分抵押。方正君、刘士云、城东房产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承诺书》约定,蒋宜仪因借刘士云23000**元,现承诺2015年7月20日前还款650000元,如不能兑现,愿将所有浙XXX**别克车在7月20日晚上12点前开到刘士云住处作用抵押。如果再违约造成一切后果蒋宜仪自负。方正君、城东房产公司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后双方就《协议》及《承诺书》上约定的抵押行为并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1月25日,刘士云以蒋宜仪向其先后借款2300000元,后仅按约定月息3.5%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7日之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每次其收到对方利息均出具收条),2300000元借款及余下利息经其催讨至今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蒋宜仪、城东房产公司、金鸡洞公司连带偿还其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共计1298733元,已付482000元,尚欠816733元)。在2015年12月24日的庭审中,刘士云以蒋宜仪等自2013年8月7日后仅陆续支付利息约300000元,其中城东房产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向其支付了59500元利息,当庭将其主张的利息请求变更为,要求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2013年8月27日之后如果其有收条在蒋宜仪、城东房产公司、金鸡洞公司处,其愿意从其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在2016年1月11日的庭审中,刘士云要求蒋宜仪偿还其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城东房产公司、金鸡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2013年8月27日之后如果其有收条在蒋宜仪、城东房产公司、金鸡洞公司处,其愿意从其主张的利息或者本金中予以扣除)另查:2014年元月19日,刘士云向城东房产公司会计罗某某出具一张借条,向城东房产公司借款10000元;2014年元月29日,刘士云向城东房产公司出具了一张收到150000元的收条;2014年7月27日,刘士云向蒋宜仪出具了一张收到10000元的收条。2015年2月17日,方正君受蒋宜仪委托向刘士云转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蒋宜仪因经营城东房产公司、金鸡洞公司需要资金先后向刘士云借款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借款利息,在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与刘士云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利息,城东房产公司、金鸡洞公司自愿为蒋宜仪向刘士云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蒋宜仪经刘士云多次催讨,未能履行偿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城东房产公司、金鸡洞公司在为蒋宜仪的借款提供担保时,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城东房产公司、金鸡洞公司对蒋宜仪的借款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蒋宜仪、城东房产公司、金鸡洞公司认为蒋宜仪在向刘士云借款后,业已支付刘士云本息共计1800000元左右的辩解,因刘士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截止2013年8月7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蒋宜仪尚欠刘士云借款2300000元未付,而蒋宜仪、城东房产公司、金鸡洞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在2013年8月7日之后其已付刘士云款项为10000元+150000元+10000元+200000元计370000元,加上刘士云在庭审中提供的2013年8月27日城东房产公司转账支付的59500元,总计为429500元,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3.5%,且双方并未约定还款顺序,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蒋宜仪、城东房产公司、金鸡洞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刘士云出具条据及刘士云提供的2013年8月27日进账单上总共载明的429500元,应认定为向刘士云支付的利息,则对蒋宜仪、城东房产公司、金鸡洞公司认为其已还刘士云本息1800000元的辩解,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与上述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对刘士云认为2013年8月7日之后的已付款为利息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刘士云要求蒋宜仪、城东房产公司、金鸡洞公司连带偿还其借款2300000元的主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刘士云要求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息3.5%,刘士云现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刘士云提供的证据证明2013年8月27日城东房产公司转汇其59500元,则其主张利息的期限应从2013年8月28日开始计算。对于刘士云主张的利息数额,虽然蒋宜仪、城东房产公司、金鸡洞公司在庭审中提供2013年8月27日之后刘士云出具的条据款项仅为370000元,但刘士云在诉状中承认“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已付48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本院确认自2013年8月7日后,蒋宜仪、城东房产公司、金鸡洞公司已付刘士云利息为482000元。则蒋宜仪、城东房产公司、金鸡洞公司自2013年8月27日之后支付给刘士云的482000元-59500元=422500元,该款应包含在刘士云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之中。因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刘士云每次收钱均向对方出具收条,蒋宜仪、城东房产公司、金鸡洞公司对其已付刘士云的款项要求与财务进行核对,刘士云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如对方有其2013年8月27日之后出具的其他收条,无论多少其愿意从其主张的利息或者本金中予以扣除,但蒋宜仪、城东房产公司、金鸡洞公司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其财务核对情况的证据,则对蒋宜仪、城东房产公司、金鸡洞公司2013年8月27日之后本院确认已付422500元之外有无支付款项,本案不作认定,双方可另行处理。对于蒋宜仪、城东房产公司、金鸡洞公司称刘士云扣押其电脑,要求返还,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案不作认定。至于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5%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对借款人已付出借人超过法律规定利率部分的利息,因借款人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本案亦不作认定,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宜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士云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含已付利息422500元);被告青阳县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阳县杨田金鸡洞铜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士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34元,减半收取158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67元,由蒋宜仪、青阳县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阳县杨田金鸡洞铜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桂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