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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吴丰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4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4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住址贵州省黎平县,现租住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贵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嵊州市剡湖街道花鸟市场驶往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棠头溪村。同日0时30分许,沿京福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嵊州市东桥北端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验,被告人吴某某酒精含量为144毫克/100毫升。同日0时32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吴丰美静脉血3支各5毫升,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仪检验报告单,现场调查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的绍文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618号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