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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彦兵与杨正芬、石增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兵,杨正芬,石增杰,马俊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李彦兵,男,生于1977年10月30日,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高洁,玉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正芬,女,生于1965年3月19日,汉族,云南省大理市巍山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郑强,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增杰,男,生于1958年9月6日,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玉门市黄闸湾乡派出所民警。被告马俊喜,男,生于1970年10月25日,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玉门市玉门镇人民政府干部。原告李彦兵与被告杨正芬、石增杰、马俊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杨正芬的委托代理人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增杰、马俊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兵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杨正芬以周转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书写借条,该笔借款由马俊喜、石增杰自愿为被告杨正芬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签名,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6000元、违约金90000元。被告杨正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诉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19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000元及违约金9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年利率不应超过24%。被告杨正芬应承担的利息为合同约定利息两个月和逾期付款利息两个半月合计四个半月,被告杨正芬应付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17280元,本息合计为209280元。被告石增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马俊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杨正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彦兵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石增杰、马俊喜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共60天,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2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杨正芬给付借款现金19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借款合同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借条一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彦兵与被告杨正芬、石增杰、马俊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正芬提供了借款,被告杨正芬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石增杰、马俊喜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借款本金,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实际给付借款192000元。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双方约定月利率4%,违约金每日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一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日期,被告截止开庭之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实际利息损失应计算至开庭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芬偿还原告李彦兵借款本金192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20992元,合计212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石增杰、马俊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杨正芬负担,被告石增杰、马俊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赵春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丽琴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