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XX生与徐英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生,徐英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19号原告:XX生,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徐英杰,男,住辽宁省大洼县,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XX生为与被告徐英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5元(已预交),退回原告XX生117.50元,由原告XX生承担117.50元。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畅 更多数据: